(2017)川0114民初4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都支行与罗世平、万春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都支行,罗世平,万春梅,成都斌权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4民初420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都支行,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新中路122号。负责人:庄永进,行长。委托代理人:雷志菊,四川精济律师事务所。(一般代理)被告:罗世平,男,198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被告:万春梅,女,199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被告:成都斌权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龙桥镇渭水社区和平西路1号。法定代表人:刘加兵,执行董事。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都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新都支行)诉被告罗世平、万春梅、成都斌权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斌权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勇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0日在第十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新都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雷志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世平、万春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斌权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新都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罗世平、万春梅立即归还借款本息369003.42元(含本金364480.28元,利息4523.14元。该利息为截止2017年3月21日前的利息、罚息、复利金额)和直至付清本金为止的资金利息(含利息、罚息、复利等);2、判令斌权公司承担归还上述借款本息的连带担保责任;3、判令罗世平、万春梅、斌权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农行新都支行律师代理费11070.10元;4、判令罗世平、万春梅、斌权公司承担本案诉讼发生的一切费用。事实及理由:2016年5月26日,罗世平、万春梅因购买斌权公司开发的,位于新都区××街××号的商品房,向农行新都支行借款370000元,借款期限共240个月,自2016年6月3日起至2036年6月2日止;合同约定贷款的年利率为4.9%,逾期利率7.35%;逾期还款按实际天数另计收罚息、复利,直至清偿本息止;罗世平、万春梅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罗世平、万春梅将所购房产作为贷款担保抵押给农行新都支行,抵押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罗世平、万春梅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农行新都支行有权要求斌权公司承担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农行新都支行全面履行了合同贷款义务,于2016年1月4日发放贷款330000元给了罗世平、万春梅。而罗世平、万春梅从2017年1月开始至今,不是超期还款,就是逾期还款,截止2017年3月21日,逾期未归还的本金为:2810.89元,利息为4523.14元(含罚息、复利)。经农行新都支行催告和警示,罗世平、万春梅未纠正自己的上述违约行为。根据合同第十一条第4项的约定,农行新都支行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并要求罗世平、万春梅、斌权公司立即归还余下的贷款本金以及利息、罚息、复利和农行新都支行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农行新都支行聘请律师的费用、诉讼费用。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根据有关法律,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罗世平、万春梅辩称,对农行新都支行所述事实无异议,同意还款,但目前资金困难,请求延期支付或将房屋折价抵偿。农行新都支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出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农行新都支行、罗世平、万春梅、斌权公司身份主体信息及罗世平、万春梅结婚证;2、农行新都支行与罗世平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1份;3、商品房买卖合同摘要;4、贷款发放通知单、转账凭证;5、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6、万春梅于2016年5月26日向农行新都支行出具的共同债务人承诺书;7、收入证明书2份;8、同意房产抵押承诺书;9、逾期本息清单;10、律师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经庭审质证,罗世平、万春梅经过质证对证据1、2、3、4、5、6、7、8、9、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7日,买受人罗世平、共同买受人万春梅与斌权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摘要)。2016年6月3日,罗世平与农行新都支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农行新都支行向罗世平发放贷款37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新都区××街××单元××楼××的房屋一套,借款期限为240个月,自2016年6月3日至2036年6月2日,约定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正常执行利率为每年4.9%,逾期执行利率为每年7.35%,贷款逾期的罚息在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对应付未付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了违约情形及相应的违约处理,同时约定了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等实际支出的费用由借款人、担保人承担。《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斌全公司为保证人,并在该合同签字页保证人处印斌权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刘加兵印章。合同签订当日,农行新都支行依约向罗世平发放了贷款370000元,并出具了《贷款发放通知单》。截止2017年3月21日,罗世平已逾期3期未归还借款,罗世平未按期归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农行新都支行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以上证据,有农行新都支行、罗世平、万春梅、斌权公司主体身份信息、《商品房买卖合同》(摘要)、《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贷款发放通知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可。另查明,罗世平、万春梅系夫妻关系。有二人结婚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农行新都支行与罗世平及斌权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农行新都支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罗世平发放了贷款370000元,罗世平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归还本金及利息。但罗世平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拖欠农行新都支行本金364480.28元及利息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罗世平应当承担归还剩余本金364480.28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的责任。斌权公司作为罗世平借款的保证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罗世平、万春梅追偿。罗世平、万春梅系夫妻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且万春梅于2016年5月26日,签字(捺印)了《共同债务人承诺书》,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故万春梅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农行新都支行要求罗世平、万春梅、斌权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其律师代理费11070.10元的诉讼请求,三方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由借款人、保证人承担。农行新都支行虽举出了与四川精诚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主诉案件)》,并举出支付律师代理费的收费凭证,故对农行新都支行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世平、万春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都支行借款本金364480.28元,并承担该款截止至2017年3月21日的利息4523.14元,并从2017年3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支付逾期付款按年利率7.35%计算的资金利息损失,并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支付本金,上述逾期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罗世平、万春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都支行因提起诉讼所支付律师代理费11070.10元。三、被告成都斌权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罗世平、万春梅上述一、二项所确定的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四、被告成都斌权投资有限公司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罗世平、万春梅追偿。五、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都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罗世平、万春梅负担(此款已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都支行垫付,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谭梦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