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8民初1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原告邢春国与被告杨维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春国,杨维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8民初1195号原告:邢春国,男,1979年8月21日生,汉族,南京市人,住南京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邢精国(系邢春国堂兄),男,1975年2月18日生,汉族,南京市人,住南京市高淳区。被告:杨维华,男,1961年8月3日生,汉族,南京市人,住南京市高淳区。原告邢春国与被告杨维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春国的委托代理人邢精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维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春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12%自2013年8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09年8月27日,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出具借款100000元的借条,约定月息1分。原告按约于当日将100000元汇付被告。之后被告仅支付2013年8月27日前利息,没有归还本金及其后的利息。被告杨维华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8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100000元的借条,约定月息1分,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于同日向被告汇付款100000元。被告借款后仅支付原告2013年8月27日前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本票及汇款凭证、原告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款付息,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维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支付原告邢春国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2%自2013年8月28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杨维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诸长贵人民陪审员 邢精政人民陪审员 张润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邢文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