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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8刑初5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李奇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8刑初572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奇,男,1979年4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捕前无业,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2014年10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11月10日刑满释放。2017年7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8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7〕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奇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8月8日受理后,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振磊、代理检察员刘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7日晚上,被告人李奇至苏州市姑苏区桂花新村小区,以技术性开锁的方式进入XX幢103室被害人周某家中,窃得放于卧室衣柜红包内的人民币18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奇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7日晚上,被告人李奇至苏州市姑苏区桂花新村小区,以技术性开锁的方式进入XX幢103室被害人周某家中,窃得放于卧室衣柜内的现金人民币1800元。被告人李奇因涉嫌上述盗窃行为,于2017年7月10日被公安民警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案发后,本案赃款未追回。对以上事实,被告人李奇当庭供认不讳。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李奇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周某的陈述笔录、监控视频截屏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开销工具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予以佐证。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李奇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并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李奇对此均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民私人所有的财物数额达人民币18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对其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李奇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所提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李奇有盗窃前科,予以酌情从重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0日起至2018年2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并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李奇退赔赃款人民币一千八百元,并发还被害人;三、扣押于办案机关的作案用开锁工具一套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姚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朱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