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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1刑初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王永浩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浩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1刑初23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永浩,男,1995年9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龙口市,汉族,工人,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龙口市,现住龙口市。2017年5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龙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刑诉[2017]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永浩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栾美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永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7年2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王永浩与朋友厉津玮在龙口市东莱街道CC酒吧玩时碰到了同学刘某,并约定离开时捎着刘某。0时左右,被告人王永浩联系刘某离开,二人在酒吧二楼电梯口等电梯时,与刘某一起在酒吧玩的被害人陈某因不想让刘某离开,与被告人王永浩发生争执,被酒吧工作人员拉开后,被告人王永浩与厉津玮坐电梯下楼,并从所驾车辆后备箱拿出棒球棒在酒吧一楼电梯口等刘某。几分钟后,被害人陈某与朋友下楼,与被告人王永浩及厉津玮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王永浩持棒球棒将被害人陈某右手打伤。2017年5月8日,经龙口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陈某外伤致右手中指近节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王永浩于2017年5月17日被龙口市公安局电话传唤归案。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永浩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王永浩予以惩处。被告人王永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提交的证据均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王永浩与朋友厉津玮在龙口市东莱街道CC酒吧玩时碰到了同学刘某,并约定离开时捎着刘某。0时左右,被告人王永浩联系刘某离开,二人在酒吧二楼电梯口等电梯时,与刘某一起在酒吧玩的被害人陈某因不想让刘某离开,与被告人王永浩发生争执,被酒吧工作人员拉开,被告人王永浩与厉津玮乘电梯下楼,并从其所驾车辆后备箱拿出棒球棒在酒吧一楼电梯口处等刘某。几分钟后,被害人陈某与朋友下楼,与被告人王永浩及厉津玮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双方均受伤,被告人王永浩持棒球棒将被害人陈某右手打伤。2017年5月8日,经龙口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陈某外伤致右手中指近节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王永浩于2017年3月28日经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公安机关于2017年5月8日对该案立案,被告人王永浩于5月17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归案后,其与被害人自行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陈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龙口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等书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刘某、厉津玮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永浩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永浩不能正确处理与他人产生的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永浩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其与被害人就民事部分自行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考虑被害人对引发本案存在过错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永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孙承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