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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5民初98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佛山瞳日贸易有限公司与符策台、邓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瞳日贸易有限公司,符策台,邓小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9810号原告:佛山瞳日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夏西简池六亩豆工业区自编9号铺(住所申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4061534145L。法定代表人:何莉玉。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浩宇,广东天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符策台,男,汉族,1977年5月28日出生,住址:海南省文昌市。被告:邓小华,男,汉族,1973年6月12日出生,住址: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原告佛山瞳日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符策台、邓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浩宇,被告符策台、邓小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立即解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两被告立即连带偿还欠原告的借款共计5万元;2.判令两被告因违约向原告连带支付违约金2万元;3.判令两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本金5万元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欠款利息给原告;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两被告共同经营位于南海盐步骏雅酒店的金龙夜总会KTV,从2017年3月份起,由原告负责向两被告经营的金龙夜总会KTV供给指定酒水。后两被告因KTV资金周转原因向原告借款,原告与两被告于2017年3月4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符策台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从2017年3月5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自2017年4月起每月还款1万元,定于2017年8月30日前还清本金;如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的,原告有权要求提前清偿所有本金,符策台并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万元;被告邓小华作为借款担保人对符策台的借款本息和违约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地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5万元款项划入《借款合同》约定的符策台指定的银行账户。但在原告出借款项后,两被告未按约定每月还款,至今仍分文未付,更何况两被告KTV经营状况已严重恶化。综上,由于两被告经营状况恶化及未按时归还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作出公正裁决。两被告在诉讼中答辩称,1.关于诉讼请求一,原告于2017年3月16日有转过一笔钱给符策台指定账户,但被告按借款合同的要求将这笔钱用于经营周转上,如果KTV业绩好转,被告愿意于2018年内还给原告。2.关于诉讼请求二,被告已把借款按合同要求使用,因此请求驳回诉讼请求二。3.关于诉讼请求三,根据借款合同第六条,被告于2018年内还款5万元给原告,故不需要给利息,请求驳回诉讼请求三。4.关于诉讼请求四,被告承认借款,并已制定还款时间,故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承担。5.借款合同上原告没有签名、盖章,合同是否有效?诉讼中,原告就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和两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符策台向原告借款5万元,邓小华为借款担保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3.中国建设银行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已按约定经将5万元借款交付被告。被告举证如下:收款收据、收据(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将借款用于生产经营,并未违约。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两被告对没有异议,本院均予采信;证据3,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两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两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告虽有异议,但不能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采信。综上,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确认以下事实:2017年3月14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符策台(借款人)向原告(出借人)借款5万元,用于经营周转,借款由原告转账至符策台指定的丘海花的银行账户,原告将借款汇入指定账户后,视为符策台收到相应款项;借款期限自2017年3月5日至2017年9月30日,自2017年4月起每月还款1万元,2017年8月30日前还清;原告同意免收借款期限内利息,符策台超过借款期限仍未还清借款的,应按月利率0%支付逾期利息;符策台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款的,原告有权要求符策台提前清偿所有本金,符策台除应按照合同第六条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外,还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万元;被告邓小华对符策台的还款承担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以及原告追收债权的必要费用等,担保期限为主债权到期后二年。2017年3月16日,原告通过其法定代理人的银行账户将5万元借款转账至符策台指定的丘海花的银行账户。符策台借款后没有向原告归还借款。2017年6月29日,原告以两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为由向本院提起本案之诉。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符策台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有借款合同、银行交易明细等为凭,两被告对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符策台确认已收到借款5万元,故本院确认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与符策台的借贷关系成立。虽然涉案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尚未届满,但双方约定若符策台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款的,原告有权要求符策台提前还款;经查,符策台借款后没有按约定归还任何借款,且明确表示暂无能力还款,可见原告签订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四)项的规定,原告可以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解除后,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但合同中的结算和清理条款仍然有效,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提前归还所有未还款项,故对原告请求解除涉案借款合同、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免收借期内利息,逾期还款利率为0%,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问题。涉案借款合同约定符策台自2017年4月起每月还款1万元,2014年8月30日前还清,若符策台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款的,原告有权要求符策台提前还款,并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故对原告请求支付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具体为:以5万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6月2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并以借贷双方约定的2万元为上限。被告邓小华作为符策台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涉案借款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到期后二年,现原告在法定的保证期间内起诉主张邓小华对符策台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邓小华应对符策台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符策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5万元及支付违约金(以5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6月2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并以借贷双方约定的2万元为上限)予原告佛山瞳日贸易有限公司;二、被告邓小华对被告符策台的上列第一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佛山瞳日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结,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符策台、邓小华连带负担并应与上述第一项债务同期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倩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廖建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