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执4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天华化工机械及自动化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等仲裁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天华化工机械及自动化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北京乾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2执482号申请执行人:天华化工机械及自动化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合水北路3号。法定代表人:肖世猛,董事长。被执行人:北京乾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百万庄大街16号2号楼2419室。法定代表人:叶留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北京仲裁委员会(2017)京仲裁字第0145号裁决书,于2017年8月24日向被执行人北京乾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北京乾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接到执行通知后立即履行该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北京乾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以及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北京乾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人民币三万四千四百七十四元一角九分、利息(以人民币一百二十一万三千五百二十五元一角一分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2017年4月11日止)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相应银行存款。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北京乾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负担的申请执行费以及执行中实际支出费用的相应银行存款。三、采取上述措施后仍不足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则依法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北京乾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其它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主执行官张浩执行员 陈海川执行员 王玮珂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许一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