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民终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周青重庆渝宏公路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贵州渝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青,重庆渝宏公路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贵州渝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民终1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青,男,汉族,1968年9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重庆盛世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毛鸿君,重庆盛世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渝宏公路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朝阳山68号。诉讼代表人:凌焯,该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琳,女,该公司破产管理人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渝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红果经济开发区平川西路2-1。法定代表人:康冰,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周青、重庆渝宏公路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渝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渝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渝宏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1民初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周青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毛鸿君,重庆渝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琳到庭参加了诉讼。贵州渝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青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改判重庆渝宏公司支付自2012年11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贵州渝宏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重庆渝宏公司、贵州渝宏公司共同负担。主要事实及理由:1.周青向重庆渝宏公司主张借款利息是有合同依据和事实依据的。涉案《借款合同》第三条对借款利息的计算标准以及每笔借款利息的起算时间、计算方式等进行了明确约定。重庆渝宏公司出具的《确认函》也清楚载明了已偿还利息的金额。2.虽然本案所涉借款笔数较多、借款时间跨度较长,但按照合同约定“先息后本、月息3%”的原则,根据重庆渝宏公司在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实际还款情况,对每笔还款所对应的本金和利息是可以计算出来的。根据周青提交的利息计算清单,可以看出重庆渝宏公司已还本金和利息的具体金额,以及截至2016年1月31日尚欠本金和利息的具体金额。3.《确认函》载明的已付利息和周青提交的利息计算清单载明的已付利息金额不一致,过错不在周青。原审判决在认可《确认函》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前提下,仅因2万元的计算误差而驳回周青要求重庆渝宏公司支付利息的全部诉讼请求,于法无据。重庆渝宏公司辩称,重庆渝宏公司已超额支付周青全部借款本息,周青以《借款合同》虚构债务,掩盖重庆渝宏公司已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的事实。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周青的全部诉讼请求。贵州渝宏公司未作答辩。重庆渝宏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周青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周青负担。主要事实及理由:1.周青与重庆渝宏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和《确认函》,均系周青与重庆渝宏公司时任财务总监吴勇串通私自盗用公章制作而成,目的是为了虚增周青对重庆渝宏公司的债权金额,均系其利用签订合同的合法目的掩盖非法侵占重庆渝宏公司财产的目的,应属无效。2.从2009年至今,重庆渝宏公司应偿还周青借款本息共计99818140元。但截至目前,重庆渝宏公司向周青及其关联人实际支付的本息已远远超过其应当支付的款项数额,双方债权债务已经全部结清。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周青的全部诉讼请求。周青辩称,重庆渝宏公司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理由是:涉案《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借款关系真实存在,且周青已履行出借义务。重庆渝宏公司在一审中已对《借款合同》、《确认函》等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重庆渝宏公司上诉称周青与其公司工作人员串通盗用公章,无证据佐证。贵州渝宏公司未作答辩。周青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重庆渝宏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418.90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11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重庆渝宏公司支付为实现本案债权而发生的担保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共计113万元;3.贵州渝宏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重庆渝宏公司、贵州渝宏公司共同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青与重庆渝宏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2012年11月7日至2014年11月26日期间,重庆渝宏公司因投资修建贵州省盘县政府公路基础建设的BT工程,共向周青借款8525万元。现双方就上述借款事宜,达成如下条款:1.借款总金额852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即每笔借款期限到期日均为2015年7月31日。2.借款支付方式:(1)2012年11月7日,周青委托重庆同耘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耘公司)向重庆渝宏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账号XXX)支付借款260万元;(2)2012年11月7日,周青委托同耘公司向重庆渝宏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账号XXX)支付借款190万元;(3)2012年11月12日,周青委托重庆东茂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茂公司)向重庆渝宏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账号XXX)支付借款200万元;(4)2012年11月15日,周青委托东茂公司向重庆渝宏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账号XXX)支付借款100万元;(5)2012年11月22日,周青委托同耘公司向重庆渝宏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账号XXX)支付借款200万元;(6)2012年12月10日,周青委托东茂公司向重庆渝宏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账号XXX)支付借款200万元;(7)2013年1月10日,周青委托同耘公司向重庆渝宏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账号XXX)支付借款500万元;(8)2013年4月23日,周青委托杨静向重庆渝宏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账号XXX)支付借款1500万元(共分十笔支付);(9)2013年5月29日,周青委托东茂公司向重庆渝宏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账号XXX)支付借款390万元;(10)2013年5月29日,周青委托东茂公司向重庆渝宏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账号XXX)支付借款110万元;(11)2013年6月17日,周青委托杨静向重庆渝宏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账号XXX)支付借款200万元;(12)2013年7月18日,周青委托东茂公司向重庆渝宏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账号XXX)支付借款1425万元(共分三笔支付);(13)2013年7月24日,周青委托东茂公司向重庆渝宏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账号XXX)支付借款300万元;(14)2013年8月1日,周青向重庆渝宏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账号XXX)支付借款300万元;(15)2013年8月1日,周青向重庆渝宏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账号XXX)支付借款250万元;(16)2013年12月6日,周青委托重庆金俊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俊公司)向重庆渝宏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账号XXX)支付借款800万元(分两笔支付);(17)2014年3月13日,周青委托金俊公司向重庆渝宏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账号XXX)支付借款350万元;(18)2014年4月16日,周青委托杨静向重庆渝宏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账号XXX)支付借款50万元;(19)2014年4月18日,周青委托杨静向重庆渝宏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账号XXX)支付借款200万元;(20)2014年4月18日,周青向重庆渝宏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账号XXX)支付借款700万元;(21)2014年11月26日,周青向重庆渝宏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账号XXX)支付借款300万元。3.借款利率为月息3%,按月支付,每笔借款的起息时间均为周青将出借款项支付至重庆渝宏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起计息,利随本清。经重庆渝宏公司确认,上述借款的利息实际支付时间为2012年12月起开始支付。在借款期内,重庆渝宏公司向周青指定账户所支付的款项,均采取先息后本。4.周青指定下列账户为收取利息及归还本金的唯一账户:账号XXX。未经周青书面授权,重庆渝宏公司不得向第三方支付。5.若重庆渝宏公司未能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及归还本金,周青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担保费、律师费等)均由重庆渝宏公司承担。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显示,2012年11月7日,同耘公司向户名为重庆渝宏公司、账号XXX的银行账户转账260万元,向户名为泽阳公司、账号XXX的银行账户转账190万元。2012年11月12日,东茂公司向户名为重庆市江北区乾元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账号XXX的银行账户转账200万元。2012年11月15日,东茂公司向户名为泽阳公司、账号XXX的银行账户转账100万元。2012年11月22日,同耘公司向户名为重庆渝宏公司、账号XXX的银行账户转账200万元。2012年12月10日,东茂公司向户名为成都兴蜀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账号XXX的银行账户转账200万元。2013年1月10日,同耘公司向户名为重庆渝宏公司、账号XXX的银行账户转账500万元。2013年4月23日,杨静向户名为重庆渝宏公司、账号XXX的银行账户分十次转账共计1500万元。2013年5月29日,东茂公司向户名为重庆渝宏公司、账号XXX的银行账户分别转账390万元、110万元。2013年6月17日,杨静向户名为重庆渝宏公司、账号XXX的银行账户转账200万元。2013年7月18日,东茂公司向户名为重庆渝宏公司、账号XXX的银行账户分别转账500万元、500万元、425万元,共计1425万元。2013年7月24日,东茂公司向户名为重庆渝宏公司、账号XXX的银行账户转账300万元。2013年8月1日,周青向户名为重庆渝宏公司、账号XXX的账户分别转账300万元、250万元。2013年12月6日,金俊公司向户名为重庆渝宏公司、账号XXX的银行账户分别转账400万元、400万元,共计800万元。2014年3月13日,金俊公司向户名为重庆渝宏公司、账号XXX的银行账户转账350万元。2014年4月16日,杨静向户名为吴勇、账号XXX的银行账户转账50万元。2014年4月18日,杨静向户名为重庆渝宏公司、账号XXX的银行账户转账200万元。2014年6月16日,周青向户名为重庆渝宏公司、账号XXX的银行账户转账700万元。2014年11月26日,周青向户名为重庆渝宏公司、账号XXX的银行账户转账300万元。2015年12月15日,重庆渝宏公司出具《确认函》,载明:“2009年至2014年期间,重庆渝宏公司与周青发生多笔私人借款关系,经双方核实,确认如下:1.2009年7月至2010年3月,重庆渝宏公司向周青借款1500万元。因重庆渝宏公司未及时偿还,周青同意将该1500万元投资于凯洋厚德园项目并享有项目35%的权益,双方签订了《凯洋厚德园项目投资合作合同书》。后因周青急需资金,经双方协商,重庆渝宏公司同意返还1500万元投资款,并同意根据项目实际状况向周青一次性补偿投资收益人民币2000万元,周青不再享有35%的项目权益,双方签订了《解除合同》。截至本确认书出具日,重庆渝宏公司未返还任何投资款,未支付任何投资收益补偿款,也未支付任何利息(按照2%/月计算)。2.自2012年4月起,因投资修建贵州省盘县政府公路基础建设BT工程,重庆渝宏公司先后分多次向周青私人借款共计12925万元,并约定利息标准自收到每笔款项日起按3%/月计算。借款本金及利息支付情况如下:(1)2012年4月至2012年7月,周青及其指定方分多次向重庆渝宏公司及其指定账户支付款项共计4400万元,该44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已在2013年9月5日付清。(2)2012年11月7日至2014年11月26日,周青及周青指定方分多次向重庆渝宏公司及其指定账户支付款项共计8525万元,重庆渝宏公司自2013年7月1日起开始支付该部分款项利息。截至本确认函出具日,仅偿还本金2106.10万元,支付利息2319.90万元。除上述债权债务外,重庆渝宏公司与周青之间无其他任何尚未结清的债权债务关系。”贵州渝宏公司与周青签订《保证合同》,约定:鉴于重庆渝宏公司与周青于2014年11月26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重庆渝宏公司向周青借款8525万元,为保证周青债权的实现,贵州渝宏公司自愿为重庆渝宏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周青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以及周青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担保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止。2016年1月10日,周青与重庆盛世文辉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周青因与重庆渝宏公司、贵州渝宏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重庆盛世文辉律师事务所接受周青委托,指派律师为周青一审诉讼阶段代理人;经双方协商本次法律服务律师费为100万元,周青委托重庆丰登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2016年4月22日,重庆盛世文辉律师事务所向周青开具了十份金额为10万元的律师代理费发票。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付类凭证显示,重庆丰登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分别于2016年1月18日、2016年3月17日向重庆盛世文辉律师事务所转账50万元、80万元。2016年1月18日,周青与重庆新鸿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签订《财产保全担保服务合同》,约定:周青因与重庆渝宏公司、贵州渝宏公司借款纠纷,拟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冻结保全重庆渝宏公司、贵州渝宏公司的银行存款13000万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之财产,重庆新鸿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愿接受周青委托为此次财产保全申请提供信用担保;担保费以担保金额的0.1%计算,共计13万元;周青同意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将担保服务费一次性支付给重庆新鸿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2016年1月29日,重庆新鸿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向周青开具了诉讼担保费发票。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显示,2016年1月18日,杨静向重庆新鸿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转账13万元,并给收款人留言:“代周青支付担保费。”另查明,重庆渝宏公司于2013年9月4日向周青划款550万元,于2014年11月26日向周青划款12万元。周青在庭审中陈述第一笔款项系归还的确认函中载明的4400万元借款,第二笔款项系归还的本案借款利息。一审中,周青陈述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先息后本、月息3%的标准,计算重庆渝宏公司已经支付的利息总额为2319.90万元、已偿还的借款本金金额为2106.10万元。重庆渝宏公司、贵州渝宏公司认可周青提供的借款合同等协议中公司公章的真实性,并表示不申请鉴定,但其认为即便是加盖了公章也不是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重庆渝宏公司、贵州渝宏公司陈述,其无法针对周青提供的借款合同载明的借款期间说明还款明细表中涉及的具体还款数额。一审中,周青提交了其与重庆渝宏公司的往来账目及利息计算明细,认可重庆渝宏公司所举示的还款明细表中所涉的二十笔款项(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均系其归还的本案借款,金额共计4428万元。同时,经一审法院向周青释明本案利息金额无法查明,须委托审计确定,周青明确表示不同意对本案借款本息金额进行重新审计。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涉案《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等是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2.重庆渝宏公司是否已经偿还完毕涉案全部借款本息。首先,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确认函》、《保证合同》、《委托代理合同》、《财产保全担保服务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借款合同》及《确认函》中约定的利率标准超出法律规定外,其余内容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周青向重庆渝宏公司出借8525万元这一事实,有《借款合同》、银行业务凭证等证据证明,且重庆渝宏公司在其出具的《确认函》中再次确认其向周青借款8525万元的事实。故周青与重庆渝宏公司之间已建立了借款法律关系且已实际履行,重庆渝宏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偿还借款本息。对于重庆渝宏公司、贵州渝宏公司抗辩称涉案《借款合同》、《确认函》、《保证合同》系重庆渝宏公司的工作人员与周青串通形成,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以及重庆渝宏公司与周青之间已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对于重庆渝宏公司所举示的还款明细表中载明的款项,周青仅确认其中的两笔与本案相关,又称其中2013年9月4日的划款系归还的《确认函》中载明的4400万元借款,2014年11月26日的划款已包括在《确认函》载明的重庆渝宏公司已偿还的借款利息2319.90万元中。因此,周青已对该两笔款项作出了合理解释。而重庆渝宏公司既未对所涉的两笔款项与(2016)渝01民初105号周青与重庆渝宏公司、贵州渝宏公司投资合同纠纷一案进行区分,也未对上述款项与本案的关联性作出合理解释,故一审法院不能确认上述两笔款项尚未包含在《确认函》载明的已支付金额中。同时,重庆渝宏公司既不申请对周青提供的合同进行司法鉴定,也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上述合同系双方恶意串通形成,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由于《确认函》系双方对欠款金额进行的结算,且重庆渝宏公司确认仅支付了部分借款本息,故一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约定,确认重庆渝宏公司尚欠付周青借款本金金额为6418.90万元。由于重庆渝宏公司并未按约定的期限及时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现周青要求重庆渝宏公司自2012年11月7日起支付至付清日止的利息,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借款合同》系由多笔划款组成,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每笔款项的利息起算时间均有差别。周青在庭审中认可重庆渝宏公司在借款期限内有多笔还款且偿还了部分利息,故上述还款应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先息后本的方式进行抵扣,相应每笔借款的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计算基数及起算日期亦作出相应的调整。而周青所确认的重庆渝宏公司已还款金额4428万元与其所举示的《确认函》载明的已还款金额4426万元有所出入,周青亦不能对《确认函》载明的已还款金额作出合理解释,且其明确表示不同意对本案借款本息金额进行审计。故一审法院无法确认重庆渝宏公司的已还款项系偿还的本案所涉多笔借款中哪一笔借款的本金或利息,以及尚欠付的每笔借款本金的具体数额,相应地亦无法确认尚欠付借款利息的计算基数、计息日期以及逾期利息的计算基数。因此,一审法院只能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对周青主张的借款本金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借款利息不予支持。其次,关于周青要求重庆渝宏公司支付因实现本案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100万元、保全担保费13万元以及差旅费的诉讼请求。由于《借款合同》约定周青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担保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均由重庆渝宏公司承担,周青亦向一审法院举示了《委托代理合同》、《财产保全担保服务合同》以及相应的支付凭据,但其并未举示差旅费支出的相关依据。故对周青的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予以部分支持。最后,由于重庆渝宏公司未能按约如期向周青偿还借款本息,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贵州渝宏公司应就重庆渝宏公司所负债务向周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1.重庆渝宏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周青借款本金6418.90万元;2.重庆渝宏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周青支付律师费100万元、财产保全担保费13万元;3.贵州渝宏公司对重庆渝宏公司在本判决第一、二项所负之给付义务向周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驳回周青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2114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26145元,由周青负担194550元,由重庆渝宏公司、贵州渝宏公司共同负担331595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周青向本院举示了以下两份证据:证据1.重庆博创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博创审字(2017)第0086号】;证据2.重庆博创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关于博创审字(2017)第0086号〈专项审计报告〉中利率计算的补充说明》。重庆渝宏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均系周青在一审结束后单方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的审计,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贵州渝宏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因上述审计报告系周青单方面委托第三方机构审计所形成,且重庆渝宏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重庆渝宏公司向本院举示了以下四组证据:第一组:证据1.《印章刻制、查询、缴销证明》;证据2.《渝宏集团印章使用登记册》和《贵州渝宏公司盖项目公章签字表》;证据3.《重庆市公安局北部新区分局案件立案情况通知书》【北新(刑)报馈字(2016)年第812号】;证据4.《受案回执》;证据5.《劳动合同》;证据6.《关于吴勇同志任职的通知》;证据7.《泽阳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第二组:证据8.《重庆美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据9.《划款申请》。第三组:证据10.银行转账凭证。第四组:证据11.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渝01破申8号民事裁定书;证据12.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渝01破4号决定书。周青质证认为,第一组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即使重庆渝宏公司的印章发生变更,也不能以此推定涉案《借款合同》和《确认函》不是重庆渝宏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证据2中《渝宏集团印章使用登记册》系重庆渝宏公司单方面制作,不认可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贵州渝宏公司盖项目公章签字表》系复印件,不认可其真实性,亦与本案无关;证据3至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均与本案无关,且不能以此证明吴勇与周青存在恶意串通行为;第二组的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且不能以此证明重庆渝宏公司支付给美璐公司的款项即用于本案的还款;证据9均系重庆渝宏公司单方面制作,不认可真实性,即使重庆渝宏公司与美璐公司有经济往来,也不能推定其支付款项即用于本案的还款;第三组的证据10有部分转账凭证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不能以此证明重庆渝宏公司已偿还本案借款本息;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贵州渝宏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因上述第一组至第三组证据均与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无关,本院对重庆渝宏公司举示的上述三组证据不予采信;周青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二审中,重庆渝宏公司向本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一份,申请本院调取东茂公司、周青20**年至今的银行流水和美璐公司2014年6月至今的银行流水情况。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因重庆渝宏公司申请本院调查取证的相关事项与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无关,本院依法不予准许。本院二审查明,重庆渝宏公司以其无法清偿到期债务,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但有重整基础为由,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破产重整。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3日作出(2017)渝01破申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重庆渝宏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该院于2017年7月21日作出(2017)渝01破4号决定书,指定重庆经纬资产清算有限公司担任重庆渝宏公司破产管理人。二审中,周青陈述,重庆渝宏公司偿还本案借款本息的明细为:2013年7月1日偿还49万元,2013年9月29日偿还300万元,2013年10月12日偿还1000万元,2013年10月31日偿还100万元,2013年11月15日偿还30万元,2013年11月29日偿还200万元,2013年12月23日偿还300万元,2013年12月27日偿还200万元,2014年1月16日偿还20万元,2014年1月27日偿还800万,2014年3月4日偿还1000万元,2014年5月4日偿还200万元,2014年9月10日偿还5万元,2014年9月16日偿还30万元,2014年11月14日偿还20万元,2014年11月26日偿还12万元,2014年11月27日偿还50万元,2014年12月11日偿还50万元,2014年12月19日偿还50万元,2014年12月30日偿还12万元;以上合计还款金额为4428万元;其现主张的已偿还借款本金数额以《确认函》载明的金额为准,现主张的已支付利息金额以其在二审中提交的【博创审字(2017)第008号】《专项审计报告》载明的金额为准。重庆渝宏公司陈述,其实际收到周青支付的借款金额为7985万元,剩余540万元周青并未实际支付;经对账,其认可周青陈述的上述还款明细,但其认为其于2012年11月7日之前即存在大量还款,且在2012年11月7日之后通过支付给案外人杨静、同耘公司、东茂公司、美璐公司等款项的方式还本付息,其实际支付的款项已经远远超过其应当支付的款项数额,双方债权债务已经全部结清。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涉案《借款合同》、《确认函》是否系重庆渝宏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2.重庆渝宏公司是否应当偿还周青借款本息及金额问题。关于涉案《借款合同》、《确认函》是否系重庆渝宏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的问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涉案《借款合同》和《确认函》上加盖的重庆渝宏公司印章均系真实。重庆渝宏公司虽上诉称《借款合同》和《确认函》均系周青与重庆渝宏公司时任财务总监吴勇私自串通盗用印章制作形成,均系其利用签订合同的合法目的掩盖非法侵占重庆渝宏公司财产的目的,但重庆渝宏公司既没有举证证明《借款合同》和《确认函》的实际签订人是吴勇,也没有举证证明周青与吴勇相互串通盗用重庆渝宏公司印章的事实。故本院对重庆渝宏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借款合同》和《确认函》均应系重庆渝宏公司和周青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重庆渝宏公司和周青均应当按照上述合同之约定履行义务。关于重庆渝宏公司是否应当偿还周青借款本息及金额问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周青已按《借款合同》之约定,向重庆渝宏公司实际支付借款共计8525万元。重庆渝宏公司虽抗辩称仅收到7985万元,剩余540万元周青并未实际支付,但因其在《确认函》中已明确陈述周青已支付借款8525万元的事实,在没有相反证据可以推翻《确认函》已认定事实的情况下,本院对重庆渝宏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而根据双方《借款合同》之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3%,按月支付,每笔借款的起息时间均为周青将出借款项支付至重庆渝宏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起计息,利随本清;在借款期内,重庆渝宏公司向周青指定账户所支付的款项,均采取先息后本。又经《确认函》确认,截止该确认函出具之日(即2015年12月15日),重庆渝宏公司仅偿还借款本金2106.10万元,支付利息2319.90万元。故重庆渝宏公司应当偿还周青剩余欠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一审法院以无法确认重庆渝宏公司已还款系偿还的多笔借款中的哪一笔借款的本息为由,驳回周青要求重庆渝宏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属认定事实不清,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重庆渝宏公司于2013年7月1日偿还49万元,2013年9月29日偿还300万元,2013年10月12日偿还1000万元,2013年10月31日偿还100万元,2013年11月15日偿还30万元,2013年11月29日偿还200万元,2013年12月23日偿还300万元,2013年12月27日偿还200万元,2014年1月16日偿还20万元,2014年1月27日偿还800万(重庆渝宏公司认为该笔还款的时间应为2014年1月25日,经本院核实银行进账单据,确认该笔还款时间应为2014年1月27日),2014年3月4日偿还1000万元,2014年5月4日偿还200万元,2014年9月10日偿还5万元,2014年9月16日偿还30万元,2014年11月14日偿还20万元,2014年11月26日偿还12万元,2014年11月27日偿还50万元,2014年12月11日偿还50万元,2014年12月19日偿还50万元,2014年12月30日偿还12万元。以上合计还款金额为4428万元。双方当事人均对上述还款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虽然上述还款总金额与《确认函》载明的还款总金额有所出入,但上述还款明细是双方当事人在本院二审中重新对账确认的还款明细,应以此为准。重庆渝宏公司辩称其于2012年11月7日之前即存在大量还款,且在2012年11月7日之后通过支付给案外人杨静、同耘公司、东茂公司、美璐公司等款项的方式还本付息,其实际支付的款项已经远远超过其应当支付的款项数额,双方债权债务已经全部结清。本院认为,首先,因本案借款最早一笔支付的时间是2012年11月7日,重庆渝宏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在此之前所支付给周青的款项是用于偿还本案借款。重庆渝宏公司并未对此举证证明,本院对其主张其于2012年11月7日之前即存在大量还款的事实不予支持。其次,重庆渝宏公司主张其通过支付给案外人杨静、同耘公司、东茂公司、美璐公司等款项的方式还本付息。根据双方《借款合同》之约定,周青指定下列账户为收取利息及归还本金的唯一账户……未经周青书面授权,重庆渝宏公司不得向第三方支付。现重庆渝宏公司通过第三方还款,在周青对还款事实未予明确认可的情况下,重庆渝宏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其系受周青的委托向第三方支付借款本息。重庆渝宏公司并未对此举证证明,本院对该项事实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双方《借款合同》之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3%,按月支付,每笔借款的起息时间均为周青将出借款项支付至重庆渝宏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起计息,利随本清……在借款期内,重庆渝宏公司向周青指定账户所支付的款项,均采取先息后本。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结合一审查明周青向重庆渝宏公司转账支付8525万元借款的明细和本院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账确认重庆渝宏公司的还款明细,按照重庆渝宏公司已按月息3%支付的利息不得要求返还和未付利息应按月息2%予以主张的原则,依照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先息后本”的还款方式,经本院测算,截止2014年12月30日(即重庆渝宏公司最后一笔还款之日),重庆渝宏公司尚欠周青借款本金64317497.75元。因周青仅起诉请求重庆渝宏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418.90万元,且二审中周青再次明确已偿还借款本金数额以《确认函》载明的金额为准(即已偿还借款本金金额为2106.10万元),本院对此项请求予以支持,剩余借款本金部分应视为周青自动放弃民事权利。关于借款利息部分,经本院测算,截止2014年5月24日以前的借款利息,重庆渝宏公司已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息3%的标准支付完毕。而截止当日,重庆渝宏公司尚欠付借款本金54317497.75元。因此,从2014年5月25日起至2014年6月15日止(周青于2014年6月16日新增借款700万元),重庆渝宏公司应以欠付本金54317497.7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利息;从2014年6月16日起至2014年11月25日止(周青于2014年11月26日新增借款300万元),重庆渝宏公司应以欠付本金61317497.7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利息(从中扣减已付利息55万元);从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7年6月23日止(即法院受理重庆渝宏公司破产重整申请之日),重庆渝宏公司应以欠付本金6418.9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利息(从中扣减已付利息174万元)。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应予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1民初104号民事判决;二、确认周青对重庆渝宏公路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破产债权额为借款本金6418.90万元、借款利息【从2014年5月25日起至2014年6月15日止,以欠付本金54317497.7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从2014年6月16日起至2014年11月25日止,以欠付本金61317497.7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从中扣减已付利息55万元);从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7年6月23日止,以欠付本金6418.9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从中扣减已付利息174万元)】、律师费100万元和财产保全担保费13万元;三、贵州渝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重庆渝宏公路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欠付周青的借款本金6418.90万元、借款利息【从2014年5月25日起至2014年6月15日止,以欠付本金54317497.7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从2014年6月16日起至2014年11月25日止,以欠付本金61317497.7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从中扣减已付利息55万元);从2014年11月2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欠付本金6418.9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从中扣减已付利息174万元)】、律师费100万元和财产保全担保费13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周青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2114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26145元,由周青负担52614.50元,由重庆渝宏公路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贵州渝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73530.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15695元,由周青负担71569.50元,由重庆渝宏公路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贵州渝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644125.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谭 铮代理审判员 廖晓莹代理审判员 张 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