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02民初4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杨兵与李玫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兵,李玫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302民初4153号原告:杨兵,男,1984年10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被告:李玫,女,1969年6月2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原告杨兵与被告李玫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替被告偿还的银行贷款44482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业务凭证、证明均记载贷款人是”利玫”,与原告起诉的”李玫”不一致,且原告没有提供”李玫”的确切家庭住址,本院无法核实”李玫”与”利玫”是否同一人。故原告杨兵以”李玫”为被告向法院起诉,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兵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12元退回原告杨兵。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郭慧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周亚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