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81执异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罗志周、李贵芳与刘功华、刘仁贵、钟金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贵芳,刘功华,刘仁贵,钟金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481执异54号案外人:罗志周,男,汉族。申请执行人:李贵芳,女,汉族。被执行人:刘功华,男,汉族。被执行人:刘仁贵,男,汉族。被执行人:钟金元,男,汉族。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李贵芳与被执行人刘功华、刘仁贵、钟金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罗志周于2017年8月1日对拍卖被执行人刘仁贵所有的位于耒阳五里牌街道办事处金华路与金阳路交汇处住房8套及门面两间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罗志周称,被执行人刘功华由于购买土地和建房需要资金周转,于2003年3月15日向案外人借款叁拾万元整,利息按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付息。刘功华在借款合同中承诺:如出现不能归还本金和支付利息的情况,则所建房屋的一楼5间门面由案外人罗志周任选二间,归罗志周所有。现刘功华的房屋被法院拍卖,显然侵害了债权人的权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请求停止对上述产权的评估、拍卖程序。案外人提供的证据有:借条1张。本院查明,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贵芳与被执行人刘功华、刘仁贵、钟金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作出(2017)湘0481执恢35号执行裁定,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刘仁贵所有的位于耒阳五里牌街道办事处金华路与金阳路交汇处住房8套(房号为:301、302、501、502、601、602、701、702;房产证号:001007**)及门面两间(房号为:101、201;房产证号:0010007**),并于6月30日裁定拍卖上述涉案房产。本院认为,本案需要审查的是案外人罗志周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罗志周主张:2003年3月15日,被执行人刘功华(刘仁贵之父)因兴建涉案房屋向其借款30万元,并在借款合同中承诺:如出现不能归还本金和支付利息的情况,则所建房屋的一楼5间门面由案外人罗志周任选二间,归罗志周所有。现刘功华的房屋被法院拍卖,显然侵害了债权人的权益。对此,本院认为,罗志周所主张的二间门面,是债权不能实现时用于抵债,因其后双方并未办理相关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亦未实际占有,罗志周对其所主张的房产不享有任何权利,显然,罗志周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因此,对其所提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罗志周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杨 波审 判 员 谷莉萍人民陪审员 刘 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伍永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