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刑更1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郑元柱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郑元柱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3刑更1118号罪犯郑元柱,男,196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嘉祥县人,小学文化,现在山东省鲁中监狱服刑改造。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作出(2012)济刑初字第1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郑元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犯于2012年12月11日被交付执行。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该犯于2015年6月25日被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34年12月24日止。执行机关山东省鲁中监狱于2017年8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鲁中监狱报称,罪犯郑元柱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郑元柱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上次减刑以来,获表扬四次,被评为2015年度监区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罪犯郑元柱认罪悔罪材料、考核监管材料、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郑元柱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郑元柱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刑期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34年4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郭红利审 判 员 胡文伟人民陪审员 邹玉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