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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02民初40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原告胡润秀与被告宜宾市民生冷链股份有限公司、王兰民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润秀,宜宾市民生冷链股份有限公司,王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02民初4063号原告:胡润秀,女,1963年5月1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波,四川法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0710448458。被告:宜宾市民生冷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象鼻产业园区三支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208908536T。法定代表人:王兰,执行董事。被告:王兰,女,1959年3月27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原告胡润秀与被告宜宾市民生冷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冷链公司)、王兰民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润秀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民生冷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兰、被告王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润秀的诉讼请求:1、由二被告共同返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1.12万元,共计3.12万元,利随本清(利息暂时计算至2017年6月20日共28个月,按月息2分计算);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宜宾市民生饮料食品有限公司职工,2015年1月5日,宜宾市民生饮料食品有限公司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借期一年,月利率2%,到期还本付息。原告当日将借款本金2万元交付被告民生公司,被告民生冷链公司向原告出具载明借款本利及借期的《借条》一张,由王兰及宜宾市民生饮料食品有限公司在借款人处盖章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违约未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促,2015年5月31日被告王兰在借条上载明“确保本债券,用王兰在宜宾市民生冷链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作保证担保”。被告民生冷链公司至今未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二被告违背合同诚信原则,应共同承担返还借款及利息的违约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民生冷链公司辩称,对借款事实及借款金额无异议。被告王兰辩称,保证是事实,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胡润秀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借条》一张及《收据》一张,本院依法予以审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的事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审查认定如下:2015年初,本案被告的前身即宜宾市民生饮料食品有限公司急需资金周转,便以公司名义向公司员工借钱。2015年1月5日,原告胡润秀将现金2万元交至公司财务侯智敏处,宜宾市民生饮料食品有限公司出具《收据》一张和《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胡润秀人民币现金20000.00元(大写:贰万元正)用于公司资金周转,借款时间2015年1月5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月利率2%,到期还本付息。借款人宜宾市民生饮料食品有限公司盖章确认及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兰签字确认。2015年9月2日宜宾市民生饮料食品有限公司经批准变更为被告民生冷链公司。2016年5月31日,被告王兰在前述《借条》上注明:确认本债权,用王兰在民生冷链公司股权作保证担保。至今被告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原告胡润秀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案审理中,被告民生冷链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兰到庭对前述借款事实、借款金额予以确认,并自认愿意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及时偿还,宜宾市民生饮料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胡润秀借款20000元,有《借条》与《收据》为证且被告不持异议,同时因宜宾市民生饮料食品有限公司经批准变更为本案被告民生冷链公司,故本院对原告胡润秀要求被告民生冷链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从2015年1月5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诉请予以支持;同时本案被告王兰自愿对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宜宾市民生冷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润秀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从2015年1月5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王兰对前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王兰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宜宾市民生冷链股份有限公司进行追偿。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元,减半收取计290元,由被告宜宾市民生冷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云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