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3民初134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陈明与刘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明,刘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13497号原告:陈明,男,198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委托代理人:唐杭军,上海昌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佳,女,198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委托代理人:樊丽娟(系被告母亲),女,1961年2月11日出生,住上海市宝山区永清二村***号***室。原告陈明与被告刘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杭军、被告刘佳的委托代理人樊丽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6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6年10月13日至判决生效之日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5日,原告给付被告1.6万元,被告当场出具借条、收条。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被告刘佳辩称,被告未收到原告给付的借款,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10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的主要内容:今本人刘佳因周转需要向陈明借款1.6万元,定于2016年10月12日前归还,若逾期愿承担违约金百分之三十。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到1.6万元的收条1份。庭审中,对于上述借条、收条中的签字,被告代理人陈述不确定是否是被告本人所写。本案审理中,本庭要求被告本人到庭进行辩认,被告本人至今未到庭。因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条、收条、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依据借条、收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按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代理人无法辩认借条、收条的字迹是否系被告本人所写,法庭要求被告本人到庭辩认,仍不到庭,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明借款1.6万元。二、被告刘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明违约金(借款本金以1.6万元计算,自2016年10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0元,由被告刘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岭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徐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