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民终23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冠羽、王凤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冠羽,王凤丽,黄玉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民终23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冠羽,男,1979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东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亚,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凤丽,女,197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磊,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审被告黄玉荣,女,196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东城区,系陈冠羽之妻。上诉人陈冠羽因与被上诉人王凤丽、原审被告黄玉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永城市人民法院(2017)豫1481民初16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8日在本院第十四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冠羽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亚,被上诉人王凤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磊,原审被告黄玉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冠羽上诉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为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15万元。理由:上诉人认可借被上诉人丈夫陆友根20万元,但从未借过被上诉人的钱。关于20万元的借款,上诉人已经偿还过5万元。王凤丽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黄玉荣的答辩意见与上诉人陈冠羽的上诉意见一致。王凤丽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至全部清偿本息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3年被告要买车搞运输,向原告借款,原告给其一张价值20万元的承兑汇票,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此后每年被告陈冠羽给原告换一次借条,近来因原告急需用钱,向被告催要,被告仍是不还,于2017年1月20日被告陈冠羽给原告换了一张借条,内容为借原告现金20万元,月息一分五厘,但借的钱一分未还,实为恶意欠账,另被告黄玉荣与被告陈冠羽系夫妻关系,该欠条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一审查明:王凤丽与案外人陆友根系夫妻关系。2017年1月20日之前,陈冠羽向王凤丽丈夫陆友根借款,陆友根以承兑汇票的形式交付陈冠羽借款。后经王凤丽催要,陈冠羽于2017年1月20日向王凤丽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王凤丽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按利率1分五厘算”,陈冠羽签字认可。后经王凤丽催要,陈冠羽未予偿还借款,双方发生纠纷,形成诉讼。一审认为,1、借款应当清偿。陈冠羽向王凤丽家庭借款,有陈冠羽为其出具的借条为证,陈冠羽认可收到王凤丽丈夫陆友根交付其20万元的承兑汇票,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陈冠羽与黄玉荣系夫妻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黄玉荣没有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其丈夫陈冠羽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该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陈冠羽辩称:“答辩人向陆友根借款时黄玉荣并不知情,该款也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黄玉荣不应承担责任”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故王凤丽要求陈冠羽、黄玉荣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自然人之间借款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王凤丽要求陈冠羽、黄玉荣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法判决:一、陈冠羽、黄玉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凤丽借款20万;二、驳回王凤丽要求陈冠羽、黄玉荣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38元,减半收取2169元,由王凤丽承担19元,由陈冠羽、黄玉荣承担2150元。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借款20万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各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和补充,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家庭借款20万元,双方对该事实均认可,一审已经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上诉人丈夫陆友根收到上诉人偿还的5万元款项,应否从20万元借款中扣除的问题。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20万元借条与被上诉人丈夫陆友根为上诉人出具5万元收款条系同一天,如果被上诉人丈夫陆友根出具收款条在上诉人出具借条之前,该5万元是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20万借款中一部分的话,那么,上诉人应给被上诉人出具15万元的借条,而不应该再出具20万元的借条;如果被上诉人丈夫陆友根出具收款条在上诉人出具借条之后,该5万元是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20万借款中一部分的话,上诉人应主动要求收回20万元借条,改换借条或备注说明该5万元还款是20万元借款的一部分。综合本案案情,上诉人称其已经偿还的5万元款项是20万元借款中的一部分,该上诉理由有悖日常生活常理,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陈冠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利民审 判 员 李念武代理审判员 宋德卿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段 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