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29民初4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湖南靖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曾庆武、何冬莲、何再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靖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曾庆武,何冬莲,何再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9民初452号原告湖南靖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新建中路7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00MA4L21NL5Q。法定代表人唐自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锋(特别授权),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江桥支行副行长。被告曾庆武,男,1986年11月19日出生,侗族,农民,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被告何冬莲,女,1982年12月24日出生,苗族,农民,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被告何再标,男,197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原告湖南靖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曾庆武、何冬莲、何再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明霞独任审理,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靖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肖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庆武、何冬莲、何再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靖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0月26日,被告曾庆武因购车缺乏资金,在其妻何冬莲知悉并同意的情况下,向原告湖南靖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何再标作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后原、被告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保证合同》,于2013年11月2日向被告曾庆武发放了贷款50000元,约定2015年11月1日到期,月利率为10.77‰。借款后,被告于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12月30日先后归还利息7592.85元。至2017年7月3日止,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1916.95元,起诉后,被告何再标归还了20000元本金。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由被告曾庆武、何冬莲偿还原告借款剩余本金3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直至付清之日止;2、由被告何再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湖南靖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书、中国银监会湖南监管局关于湖南靖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三被告的身份证明及被告曾庆武、何冬莲的结婚证,证明三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被告曾庆武、何冬莲的婚姻关系;3、借款申请、个人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据及还款收息明细表等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曾庆武、何冬莲、何再标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曾庆武、何冬莲、何再标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本院认为,被告曾庆武、何冬莲、何再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所提交的三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据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曾庆武、何冬莲系夫妻,被告何冬莲知悉贷款情况,并承诺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起诉后,被告曾庆武归还了20000元本金,应予以扣除,故原告湖南靖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曾庆武、何冬莲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以及要求被告何再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已支付的利息7592.8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庆武、何冬莲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湖南靖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应扣除已支付的利息7592.85元)。二、被告何再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依法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曾庆武、何冬莲、何再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明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彭开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保证的方式有:(一)一般保证;(二)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