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529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池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镶白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正镶白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529刑初14号公诉机关正镶白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池某,男,汉族,1972年4月21日出生,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化德县,家庭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被告人池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正镶白旗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3月30日被取保候审。正镶白旗人民检察院以正白检公诉刑诉[2017]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池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正镶白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斯琴吉日嘎拉、王海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正镶白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3日19时许,正镶白旗查干乌拉嘎查居民阿某1醉酒后在正镶白旗浩拉图嘎查阿某2家无故谩骂并用茶水泼在池某身上后,池某用凳子将阿某1右手打伤。经鉴定,阿某1右手环指功能受限已构成轻伤二级,右手损伤已构成轻微伤。被告人池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池某辩称,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予以认可,但是被害人阿某1先骂了我,并用茶水泼在我脸上,我才动手的。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3日19时许,正镶白旗查干乌拉嘎查居民阿某1醉酒后在正镶白旗浩拉图嘎查阿某2家无故谩骂并用茶水泼在被告人池某身上后,被告人池某用凳子将阿某1右手打伤。经正镶白旗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阿某1右手环指功能受限已构成轻伤二级,右手损伤已构成轻微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池某积极赔偿被害人阿某1的全部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阿某1的谅解。上述事实认定的证据如下:凳椅、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的基本信息、被告人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证人魏某、浩某、阿某2、乌某的证言、被害人阿某1的陈述、被告人池某的供述与辩解、(正白)公(刑)鉴(法)字(2016)038号《正镶白旗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阿某1的伤情照片、(正白)公(刑)鉴(���)字(2017)009号《正镶白旗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指认作案工具照片、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在卷证据佐证,并且上述证据均在庭审中出示,由控辩双方发表举证、质证意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受害人阿某1右手环指功能受限已构成轻伤二级,右手损伤已构成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池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池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同时在本案中被害人阿某1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对被告人池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李 忠审 判 员 朝鲁孟人民陪审员 王利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文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