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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91民初84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敖淑珍与四川逸联跨界联盟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敖淑珍,四川逸联跨界联盟科技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91民初8455号原告:敖淑珍,女,汉族,1957年7月6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辜多伦,成都市高新区桂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逸联跨界联盟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号*幢*单元*层***号。法定代表人:巫德刚。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红,男,汉族,1978年4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被告公司员工。原告敖淑珍与被告四川逸联跨界联盟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逸联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敖淑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辜多伦、被告逸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敖淑珍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与四川逸联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伙协议》已解除;2、被告返还投资款人民币40000元及资金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资金利息的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公司职工。2015年9月被告召开会议,要求新筹办分公司。原告于2015年9月21日与被告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原告投资4万元,占股4%。原告依约交付被告4万元。现被告至今未设立分公司。原告认为被告有义务按照协议约定筹办分公司,被告未按协约约定履行其义务,属于严重违约。原告据此请求法院确认其与被告签订的《合伙协议》已于2017年7月5日解除并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4万元。被告逸联公司辩称,1、本案为合伙协议纠纷。作为合伙协议缔结的当事人的李秋、徐永红、祝强、周志梅都应是必要的共同诉讼的共同被告,被答辩人仅起诉答辩人于法无据,从程序角度,法院也应当依职权追加其他缔约合伙人为共同被告。2、合伙事务主要是原告在负责物资采购、营销、财务管理等,盈亏状况只有原告最清楚,目前在仓库中的货物的采购等也是原告决定和进行的相关款项支付的,目前的合伙属于亏损状态,根据民事法律行为公平合理的原则,亏损理应由所有合伙人按份承担。3、关于未设立公司的事宜,因合伙事务是原告在负责打理,一方面需要全体合伙人共同作出决议和配合提供相应资料,另一方面也需要原告履职做好协调和准备,因此未成立分公司的责任不在被告,而主要在于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员工。原告敖淑珍(丙方)与四川逸联贸易有限公司(甲方)、案外人李秋(乙方)、徐永红(丁方)、祝强(戊方)、周志梅(己方)签订了《合伙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各方本着互利互惠的原则,就合伙人共同合作投资成立茶叶、日化用品、家纺用品分公司项目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以共同遵守。第一条:合伙人经协商同意,新设立的分公司总注册资本为100万元,以四川逸联贸易有限公司(董事长巫德刚)作为投资主,其余各方出资为辅,具体出资及占股如下:甲方:四川逸联贸易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巫德刚。出资85万元,占股85%;乙方:李秋,出资6万元,占股6%;丙方:敖淑珍,出资4万元,占股4%;丁方:徐永红,出资3万元,占股3%;戊方:祝强,出资1万元,占股1%;己方周志梅,出资1万元,占股1%。第二条:1、合伙人委托甲方代表全体共同合伙人执行共同投资的日常事务,所有合伙人必须为逸联公司(含各分公司)在职的员工。2、合伙人必须严格执行公司的进退机制,详见《公司章程》和相关合同约定;3、合伙人如不符合(如不接收公司岗位调整、降职、辞退、开除或本人自动离职的)或不认可《公司章程》、董事长经营理念中途退出的,将按照三分钱的投入资本金计算收益,退回股本,不享受其他利益分成;在《公司章程》未出台前中途离、退职的,仅按投入资本金享受三分钱利息退出,退回股本,不享受公司其他利益分配。第三条:其他:1、本协议未尽事宜详见《公司章程》和协商一致后,另行签订股东协议。2、本协议经合伙人签字盖章后即生效。”原告在该份协议的“丙方”处签名并捺印。四川逸联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巫德刚在该份协议的“甲方”处签字并捺印。案外人李秋、徐永红、祝强、周志梅分别在该份协议的乙方、丁方、戊方及己方处签名并捺印。以上协议签订后,原告向四川逸联贸易有限公司支付投资款4万元。四川逸联贸易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1日出具《收据》载明:“收到敖淑珍投资款4万元。”四川逸联贸易有限公司该份收条上加盖了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四川逸联贸易有限公司在收到原告的投资款后将上述款项用于购买家纺、日化、茶叶、瓷器等物品。截止起诉之日,协议约定成立的分公司至今未设立。另查明,四川逸联贸易有限公司的股东为巫德刚和巫翔龙。巫德刚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11月5日,四川逸联贸易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登记为四川逸联跨界联盟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原被告主体身份信息、《企业名称核准变更通知书》、《合伙协议》、《收据》、《离职申请表》及《工作交接》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案由的确定。庭审中被告主张本案案由应定为合伙协议纠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之规定,合伙协议纠纷适用于自然人之间达成的个人合伙协议或合伙企业之间达成的合伙协议所产生的纠纷。本案系原告与四川逸联贸易有限公司就设立分公司而达成的投资协议,不符合合伙纠纷的条件,本案案由应定为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因此,由股东或发起人出资设立的是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司。而案涉《合伙协议》约定设立分公司。因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故原告为设立分公司而支付的款项性质为成立分公司所支出的经费而非缴纳的注册资本。原告依据《合伙协议》所约定的份额享有的收益并非原告基于股东身份享有的公司利益的分配,而仅是原告支付经费的收益。根据《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人委托四川逸联贸易有限公司代表全体共同合伙人执行共同投资的日常事务。因四川逸联贸易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5日名称变更登记为四川逸联跨界联盟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四川逸联贸易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由变更登记后的四川逸联跨界联盟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所继受。被告应当按约筹办并设立分公司。现因分公司至今未设立,原告的投资目的未能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其与四川逸联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伙协议》。因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本案起诉前已向被告发出了解除合同的通知,故本院确认原告与四川逸联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伙协议》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7月5日解除。因原告投资目的未能实现,被告占有原告投资款的行为显属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约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投资4万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敖淑珍与四川逸联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伙协议》自2017年7月5日解除。二、被告四川逸联跨界联盟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敖淑珍投资款4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四川逸联跨界联盟科技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益西措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汤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