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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82民初29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孙玉保与郑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玉保,郑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2民初2936号原告孙玉保,男,汉族,1979年10月14日生,住河南省正阳县。委托代理人李燕,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梅,女,汉族,1970年3月11日生,住常州市金坛区。原告孙玉保诉被告郑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玉保的委托代理人李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梅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玉保诉称,被告自2009年起一直向原告购买线路板周边材料,2015年9月30日经双方结账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1817元,折价后为3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款的事实并承诺年底付清,届时产生费用,由被告承担。时至今日原告交涉无果,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0日,被告郑梅向原告孙玉保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郑梅欠付孙玉保货款41817。现折为30000年底前付清,届时产生费用由郑梅自负。被告郑梅在欠条中签名、捺印确认。欠条出具后,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欠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由被告郑梅签名确认的欠款凭证,能够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欠条载明被告郑梅欠原告货款,并约定了折价后的金额及还款期限,现欠款已到期,被告未履行约定。原告现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梅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孙玉保货款30000元。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郑梅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与上述义务同时履行,一并给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550元。审 判 长  贺献忠代理审判员  甘鹏程人民陪审员  高俊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圣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