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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21民初24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成起与季伟勇、吴爱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成起,季伟勇,吴爱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1民初2444号原告:张成起,男,196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庆元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世臻,浙江丽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季伟勇,男,197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青田县。被告:吴爱玉,女,1974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青田县。原告张成起与被告季伟勇、吴爱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季伟勇、吴爱玉去向不明,于2017年6月5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成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世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伟勇、吴爱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成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季伟勇、吴爱玉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9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约为148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5日,被告季伟勇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明确被告对原告负有29000元的借款债务,同时约定被告应当于2016年6月底前还清借款,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息。但时至今日,被告季伟勇仍未依约向原告归还前述借款。被告季伟勇与吴爱玉系夫妻关系,前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季伟勇、吴爱玉未作答辩。原告张成起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核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本院依法向被告季伟勇、吴爱玉公告送达相关诉讼材料,两被告既未提交证据材料,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自行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及借条,结合原告的陈述,可以证明被告季伟勇于2016年2月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尚欠原告借款29000元并约定同年6月底前还清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至于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表、审查处理表,结合本院(2014)丽青章民初字第143号民事调解书,可以认定两被告于2003年4月17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0月17日在本院调解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2月5日被告季伟勇向原告张成起出具一张借条,确认被告季伟勇向原告张成起借款29000元,并约定2016年6月底前还清,未约定借款利息。季伟勇、吴爱玉于2003年4月17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0月17日在本院调解离婚。本院认为,被告季伟勇向原告张成起借款29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按约交付借款,被告季伟勇未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季伟勇偿还借款本金29000元及利息损失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吴爱玉对前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的诉请,原告应提交证据予以证实;经查,两被告已在2014年调解离婚,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离婚之后,现有的证据无法证明该借款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季伟勇、吴爱玉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季伟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偿还原告张成起借款本金29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张成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2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季伟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忠光人民陪审员  陈亮明人民陪审员  李玉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林 倩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