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330民初9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周敦勤与郑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敦勤,郑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30民初972号原告:周敦勤,女,1967年4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桐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岳俊,桐柏县城关司法所律师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春,女,1974年8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桐柏县,系原告弟媳。被告:郑川,男,1982年7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桐柏县。原告周敦勤与被告郑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敦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岳俊、李秀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川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敦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二次手术费、车旅费等一切经济损失72448.39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6日19时30分许,被告郑川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桐柏县××镇高埠路段时与同向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住进中医院,后转入桐柏县第三人民医院,先后花费医疗费54091.39元。该交通事故经桐柏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郑川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至今被告郑川拒不履行有关住院期间的一切费用。被告郑川未答辩,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桐柏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通知书、证明;3、桐柏县中医院诊断证、病历、费用明细清单、重症监护室证明;4、桐柏县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证、住院证、入院证、病历、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外科住院部证明;5、桐柏县人民医院购血及化验费用票据;6、车票44张;7、护理人李秀春身份证复印件。以上证据互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6日19时30分许,被告郑川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桐柏县××镇高埠路段时,与同向步行的原告周敦勤发生碰撞,致原告周敦勤、被告郑川受伤、摩托车损坏。经桐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郑川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敦勤受伤后在桐柏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按重症医学科常规护理,9月23日出院转至桐柏县第三人民医院治疗。桐柏县中医院出院诊断:1、颅脑损伤、右侧颞枕叶脑挫裂伤;2、左侧颞骨骨折;3、左侧顶部、右侧颞部软组织肿胀;4、左侧锁骨粉碎性骨折、左侧髌骨骨折、左侧内踝及后踝骨折;5、右侧颞部及右股内侧皮肤挫裂伤;6、肠破裂修补术后;7、右肺挫伤;8、先天失听失语。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治疗;2、不适随诊。原告在该院医疗费用为28442.20元。9月7日在该院花费化验费、血费2066元。桐柏县第三人民医院入院诊断原告周敦勤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左三踝粉碎性骨折、颅脑损伤、先天失听失语。10月11日原告自该院出院,出院医嘱原告活动足趾及手指正确功能锻炼。原告在该院医疗费用为23583.19元。被告郑川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未购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郑川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将原告周敦勤撞伤,经桐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郑川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该肇事车辆未购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郑川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28442.20元+2066元+23583.19元=54091.39元,原告请求二期手术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必然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2、营养费:10元/天×36天=36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天×36天=360元;4、误工费:结合原告伤情,原告请求出院后继续休息60天,本院予以支持,2016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6785元,36785元/年÷365天×96天=9674.96元;5、护理费:原告请求按19天计算,本院予以准许,2016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6848元,36848元/年÷365天×19天=1918.12元;6、交通费:结合原告就诊情况,酌定200元。以上各项合计66604.47元。综上所述,被告郑川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6604.4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周敦勤各项经济损失66604.47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1元,由原告周敦勤负担146元,被告郑川负担14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得森审 判 员  李文玉人民陪审员  安海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