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02民初18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余某某与祝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祝某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02民初1865号原告:余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被告:祝某某。原告余某某与被告祝某某、易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被告祝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在本案开庭审理前,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易某的诉讼,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租车款16350元、车辆维修费13000元、车辆寻找费用15000元、车辆违章费用700元,合计4505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4日,原告、被告签订了《汽车租赁协议书》,被告从原告处租用苏C×××××汽车一辆。双方约定日租金150元。至2017年3月2日,经公安机关将出租车辆找回,共计租车109天,租金为16350元。在此期间,车辆下落不明,原告雇人寻车花费15000元。车辆损坏,原告支出维修费13000元。在车辆租赁期间,车辆违章费用700元也应由被告承担。故请求人民法院支出原告诉请。被告祝某某辩称,被告祝某某于2015年11月份与原告签订过租车协议,2016年二、三月份易某就把车还了。被告祝某某没有签订2016年11月14日的《汽车租赁协议书》。当日,易某骑电动车将被告祝某某接到租车处,被告祝某某签了字就被送回去了,被告祝某某签的是担保,且明确向原告说明只担保一个月。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4日,易某骑电动车将被告祝某某接到原告余某某的租车处,原告余某某(甲方)与被告祝某某(乙方)签订《汽车租赁协议书》。约定原告余某某向被告祝某某出租苏C×××××汽车一辆,租车时间2016年11月14日17:00,还车时间2017年3月2日10:45,日租金150元。该协议还约定:乙方在租用车辆时所涉及的车辆燃料、过路、过桥、违章罚款等费均由自己承担。该协议书首页留有手写“先付11月14日汇车主3400后用车”字样。易某在乙方担保人处签字。被告祝某某在乙方处签字后被易某送回。其他租车手续由易某与原告办理。原告余某某陈述,出租的苏C×××××汽车于2017年3月2日找到返还。本院认为,原告余某某与被告祝某某签订汽车租赁协议,易某在担保人处签字,由易某将承租车辆取走,原、被告之间构成租赁合同关系。关于被告祝某某抗辩的其与原告及易某之间为担保关系,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结合协议的约定,被告应当于2017年3月2日支付租金。因被告未全额支付租金,被告应当承担继续支付的违约责任。关于租金数额,被告实际租车109天,根据日租金150元的约定,租金应当为16350元。但协议中手写的“先付11月14日汇车主3400后用车”字样,原告对其未提出异议,应当认定在取车当日承租方已支付3400元租金,故尚欠租金为12950元。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租金1295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13000元,原告虽提供发票予以证明,但原告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不当使用车辆造成车辆损坏以及修理费的合理支出,故对于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寻找费用15000元,原告仅提供个人出具的收据,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逾期不返还车辆及原告该费用的合理支出,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违章费用700元,根据协议约定,租赁期间的违章罚款应当由被告承担,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在租用车辆期间有违章行为且原告实际支付了700元违章费用,故该费用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被告祝某某应当支付原告余某某租金1295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祝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余某某租金12950元;二、驳回原告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0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465元,由被告祝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季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吴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