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984执158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吴顺义、韩中伏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顺义,韩中伏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984执158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吴顺义,男,194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间市。被执行人韩中伏,男,1965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间市。申请执行人吴顺义与被执行人韩中伏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作出的(2016)冀0984刑初18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22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五日内履行下列义务:1、给付申请执行人赔偿款11052元;2、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负担案件执行费66元。同时向被执行人送达报告财产令,责令其于五日内报告财产。被执行人在指定的期间内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7年6月25日向被执行人韩中伏发出限制消费令;同时因其未报告财产,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作出对被执行人韩中伏拘留15日的决定、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因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未能实施拘留。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履行了执行款2000元,于2017年8月24日由申请执行人领取。此外,本院通过执行查控系统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登记、不动产登记、工商登记等进行了查询,未能发现其它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和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债权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巩向红审判员  尚志勇审判员  张青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志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