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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30民初7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3-22

案件名称

田欢与陈卫锋、韩勇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欢,陈卫峰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清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30民初732号原告:田欢,女,199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陈卫峰,男,汉族,1979年7月5日出生。原告田欢与被告陈卫峰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卫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陈卫锋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日借款人韩进因资金周转向原告田欢借款4万元,后借款人不知去向,无法寻找。由被告陈卫锋、韩勇担保,但被告既不承担担保义务,也不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向借款人韩进及被告陈卫锋催要该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陈卫锋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8月1日借款人韩进因资金周转向原告田欢借款4万元,并以书面形式出具一支借款条据,未约定还款期限,由韩勇、被告陈卫锋提供担保。后原告因急需资金向韩进及被告陈卫锋催要该笔借款,借款人韩进及被告陈卫锋对借款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陈卫锋自愿为原告田欢与借款人韩进的借款合同提供担保,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原、被告在借条中未明确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卫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代韩进偿还原告田欢借款本金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陈卫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琰审 判 员  刘 艳人民陪审员  白战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白永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