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926民初4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陈迪吉与陈进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迪吉,陈进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平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26民初495号原告:陈迪吉,男,1955年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陕西省平利县。被告:陈进平,男,1967年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陕西省平利县。原告陈迪吉与被告陈进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迪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21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被告因购买原告的杉树苗60000株,共拖欠原告树苗款21000元。2015年12月16日,被告称无钱支付,给原告提供了一张内容为“欠到陈迪及现金贰万壹仟元。欠款人陈进平。2015.12.16”的欠条,并承诺尽快还款。此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借口予以拖延。2017年3月16日,原告与刘久成一起到被告家中找被告要钱时,被告称该款已还清,并说欠条不是其书写,被告妻子还当场将欠条抢去撕掉。该款至今分文未付。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庭审中,原告称该欠条系证人马启兴书写。被告陈进平辩称,一、被告没有欠原告的钱;二、2015年平利县进行招标,原告与刘久成合伙卖树苗,刘久成找被告协商,给原告帮忙卖树苗,三毛五一根,共六万树苗,当时在林业局里面打的欠条。协商后,这笔钱共计20500元,被告已经付清,是被告的妻子给的。现在被告不欠原告的钱,原告现在出具的欠条是假的,当时所打欠条是马启兴书写,被告自己签名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1、原告陈迪吉出具“欠条”一份,并申请证人马启兴出庭作证,用以证明2015年12月16日原、被告结算树苗款时,被告欠原告21000元。被告对证人马启兴的证言无异议,但认为欠条不是当时当场书写的。经本院当庭核实,证人马启兴证明了原告出具的欠条就是2016年12月16日被告请其书写的,并称只写了一份欠条。以上两份证据能相互印证,真实客观,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本院予以采信。2、被告陈进平申请证人王龙芝出庭作证,证明该欠条的21000元已经还清。原告质证称证人证言不符合逻辑,不符合事实,说的都是假话。本院经当庭调查,被告的部分陈述和证人的证言自相矛盾,且系孤证,被告也不认可,本院已当庭不予采信该证人证言。结合证据交换、庭审调查,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原告陈迪吉将杉树苗60000棵出卖给被告陈进平,同年12月16日,双方在平利县林业局门房进行结算时,被告陈进平请证人马启兴代其书写欠条一份,载明:“欠到陈迪及现金贰万壹仟元。欠款人陈进平。2015.12.16”。欠条书写后,出了门房,被告陈进平将该欠条交给原告,在场的有原、被告、证人马启兴以及刘久成。2017年3月19日,原告陈迪吉与刘久成到被告家索要欠款时,双方发生争执,被告妻子王龙芝将欠条撕成三份,后原告自行拼凑粘贴。2017年6月27日,原告陈迪吉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1000元。另查明,欠条上的“陈迪及”应为“陈迪吉”,音同笔误。上述事实有欠条、证人证言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在已经拿到原告给付的树苗,并出具了他人代写欠条,表明了被告承认该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合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陈进平理应在原告主张权利后及时支付树苗款。被告抗辩称该树苗款已经给付,当庭称该笔欠款是2017年2月还清的,而其申请的证人称该笔欠款是2016年2月份还清的。被告还承认2016年12月,自己给原告打电话让原告去自己家里拿钱。若以证人所言,2016年2月已经还清了该笔欠款,何来2016年12月被告给原告打电话让原告再去取钱之理,且证人的陈述和被告的陈述自相矛盾。另外,在经济交往中,21000元并不是一个小数字,按照交易习惯被告若已经归还该笔欠款,理应收回该欠条或者让原告出具收条,但被告并没有提供此方面的证据。即使基于朋友感情不让原告出具收条,但原告称其根本没有收到该笔欠款,朋友之间不能不讲诚信,足见双方友谊危如累卵。据此,本院只能依照证据规则进行裁判。纵观本案,被告称归还了原告21000元的证人证言系孤证,不能证明其已经归还了原告的树苗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进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迪吉树苗款21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5元,减半收取162.5元由被告陈进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轩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詹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