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81民初67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周黎辉与鲁哲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黎辉,鲁哲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1民初6745号原告:周黎辉,男,198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被告:鲁哲平,男,198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原告周黎辉为与被告鲁哲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学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黎辉,被告鲁哲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黎辉起诉称:2017年2月6日,被告鲁哲平因资金周资所需,向原告借款6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归还借款65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周黎辉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归还借款598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经被告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借款保证合同原件、收条原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鲁哲平于2017年2月6日与原告周黎辉、韩文亮签订借款保证合同一份,并出具收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周黎辉借款65000元,同日,原告周黎辉将借款59800元汇入被告鲁哲平建设银行账户的事实。经被告鲁哲平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鲁哲平答辩称:该款系担保人韩文亮需用钱,由被告出面向原告周黎辉借款,借条上的字也是被告所签,原告周黎辉将借款59800元汇入被告的建设银行账户,被告即将该款汇入担保人韩文亮的银行账户。被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经原告质证,本院认定如下:银行账单1组,拟证明2017年2月6日,原告周黎辉将借款59800元汇入被告鲁哲平建设银行账户内的事实。经原告周黎辉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7年2月6日,被告鲁哲平与原告周黎辉、韩文亮签订借款保证合同一份,被告鲁哲平向原告周黎辉出具收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周黎辉借款65000元,由韩文亮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周黎辉将借款59800元汇入被告鲁哲平的建设银行账户内。经原告周黎辉催讨,被告鲁哲平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鲁哲平向原告周黎辉借款59800元未归还,显属不当,被告鲁哲平理应归还原告周黎辉借款本金59800元。原告周黎辉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鲁哲平归还原告周黎辉借款59800元,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295元,减半收取647.50元,由被告鲁哲平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郑学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吴敏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