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07执5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刘高峰与胡芳草、胡冬启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高峰,胡芳草,胡冬启,魏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晋0107执532号申请执行人刘高峰,个体。被执行人胡芳草,无业。被执行人胡冬启,个体。被执行人魏鹏,无业。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16)晋0107刑初1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5月31日向三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因三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提取、扣留被执行人魏鹏在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及其他有储蓄业务单位的存款人民币82666.41元;冻结、划拨、提取、扣留被执行人魏鹏、胡芳草在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及其他有储蓄业务单位的存款人民币33978元;冻结、划拨、提取、扣留被执行人胡冬启在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及其他有储蓄业务单位的存款人民币35428.46元:;上述款项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债务利息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从2017年4月24日起计算至支付之日止),执行费2181元由三被执行人按比例承担。二、对上项不足清偿的部分,查封、扣押三被执行人的等值财产。三、执行中的实际支出费用由三被执行人承担。执行员 蔡保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跃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