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04刑初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莫子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子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04刑初21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子杰,男,1995年9月15日出生,肇庆市高要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家住肇庆市高要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6月1日被抓获,同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6月27日被取保候审。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检察院以肇要检诉刑诉〔2017〕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子杰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金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子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莫子杰伙同欧某2(在逃)经密谋后,到肇庆市高要区南岸要南路荣信汽车美容中心店铺处,乘无人之机,利用原来在荣信汽车美容中心工作时的钥匙打开卷闸门,盗走放置在该美容中心内的壳牌X7、X8型号等机油共7瓶(价值人民币3330元)。盗后,被告人莫子杰销赃得款人民币1000元。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莫子杰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2、辨认笔录、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3、视听资料:光碟1张;4、证人朱某1的证言;5、被害人欧某1的陈述;6、被告人莫子杰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莫子杰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并提出应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莫子杰四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被告人莫子杰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的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子杰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莫子杰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公私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莫子杰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减去2017年6月1日至同月27日共27日,即自2017年8月24日起至2017年11月2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于长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谢庆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