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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2民终5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李长有、耿晨朝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长有,耿晨朝,天津同舜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51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长有,男,1947年8月9日出生,汉族,天津大沽化工厂退休职工,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颙斐,天津标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璐,天津标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耿晨朝,男,1989年9月13日出生,满族,天津开发区保税物流中心职员,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原审第三人:天津同舜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中心商务区朝阳新村12-2-302。法定代表人:任东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武艳华,女,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李长有因与被上诉人耿晨朝、原审第三人天津同舜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舜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6民初236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长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审判程序错误,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采用独任制审判不当。2、人民法院应依据已经发生的事实进行裁判,一审判决依据被上诉人以现金形式提供担保进而认定被上诉人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3、被上诉人延迟履行合同达数月之久,上诉人在催告履行无果后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不需被上诉人同意。4、一审判决没有对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进行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遗漏。被上诉人耿晨朝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原审第三人同舜公司述称,服从一审判决。耿晨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长有继续履行耿晨朝与李长有于2016年11月30日就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村××号房屋所签订的《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并将该房屋过户至耿晨朝名下;2、本案诉讼费用由李长有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15日,李长有作为售房人(甲方),耿晨朝作为购房人(乙方),与见证方同舜公司(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方自愿将坐落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村××号房屋出售给乙方,建筑面积50.96平方米,成交价格为750000元。乙方于2016年10月15日支付购房定金20000元,房款210000元乙方将于2017年1月3日前存入天津市房屋交易资金监管中心账户内,房款470000元整乙方委托丙方办理公积金/按揭贷款,剩余房款50000元乙方于该房屋办理过户进件当日交付甲方,具体贷款审批金额与资金监管、税收金额以银行和房管局为准。各方当事人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当日,李长有收到耿晨朝交付的20000元房屋定金。2016年11月30日,李长有与耿晨朝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约定房屋坐落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村××号,建筑面积50.96平方米,房价款650000元,乙方首付款200000元,申请银行贷款450000元,监管房价款合计650000元,不包含公积金。乙方应自订立本协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监管的全部房价款或首付款合计200000元,一次性存入资金监管账户。乙方订立借款合同时,应委托贷款银行将贷款资金全部划入资金监管账户。甲方须于2017年2月10日前,将该房产及相关证明交付乙方。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应在30日内,到房地产权属登记机构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并缴纳相关税费。双方当事人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2016年11月30日,耿晨朝向资金监管账户中存入首付款200000元。2017年3月24日,耿晨朝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行签订《个人二手住房贷款(抵押)合同》,耿晨朝贷款450000元购买涉诉房屋,并以涉诉房屋作为抵押物。另查,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村××号房屋产权登记在李长有名下。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房屋买卖合同及网签合同是否应当继续履行。2、耿晨朝要求李长有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因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照约定全面履行己方义务。耿晨朝已支付定金20000元,首付款200000元,办理按揭贷款,并以现金形式提供了530000元的担保,应视为其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亦能够实现被告取得购房款的售房目的。耿晨朝要求李长有继续履行合同,履行协助过户义务,符合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贷款的拨付,因涉及银行,以各方共同协商办理为宜。如果发生贷款无法发放等问题,因耿晨朝已经向一审法院提供担保,李长有可以在涉诉房屋产权过户至耿晨朝名下后,据证另行主张房屋余款。李长有抗辩称耿晨朝办理贷款逾期等问题,因涉及银行工作流程,李长有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耿晨朝存在拒绝配合办理银行贷款的行为,且现在耿晨朝已经与银行签订贷款合同,故一审法院认为李长有以上述理由与耿晨朝解除合同,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原告耿晨朝与被告李长有继续履行关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村××号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李长有协助原告耿晨朝办理上述房屋过户登记手续,房屋所有权人由被告李长有过户至原告耿晨朝名下,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所需费用由原告耿晨朝承担,若被告李长有不予配合,原告耿晨朝可自行办理;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耿晨朝一次性给付被告李长有房屋差价款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0元,减半收取为3875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延期办理贷款为由主张解除合同,但因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对于贷款审批期限并无明确约定,上诉人提供的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主观上存在怠于履行合同的情形,故上诉人提出解除合同,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现被上诉人已完成支付定金、交纳首付款的合同义务,并与贷款银行签订抵押贷款合同。在本案诉讼期间,被上诉人亦提供了现金担保。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双方合同履行情况,判令双方继续履行诉争房屋买卖合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上诉人所提一审审判程序问题,经查,一审审判程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5元,由上诉人李长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哈 欣审 判 员 王 新代理审判员 李 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新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