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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11民初17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陈丽华诉大连渤海顺达企业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丽华,大连渤海顺达企业总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辽宁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1民初1733号原告:陈丽华。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经纬,系辽宁成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渤海顺达企业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桐,系辽宁双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人:杨耕,系被告单位职工。原告陈丽华(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大连渤海顺达企业总公司(以下简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袁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2日、2017年6月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经纬、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从1991年1月1日开始到被告处工作,至今累计工作近26年。2016年3月被告突然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告知原告可与大连渤海顺达物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渤海顺达物业”)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希望仍从事原工作,保留与被告的劳动关系,遭到拒绝。2016年7月,被告通知原告正式解除劳动关系,同时停缴五险一金,但被告拒绝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导致原告无法办理失业手续领取失业金。同时,原告从2011年起应享受每年15天的年休假,但被告从未安排年休假。为此,原告向大连市甘井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甘井子区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现原告对甘劳人仲案字(2016)第564号仲裁裁决书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56,000元(3,000元/月×26年×2),如法院认定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合法,则请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被告支付失业金损失29,376元(1,224元/月×24个月);3、被告支付未按法律规定安排2015年和2016年的年休假三倍工资的差额部分7,811元(3,000元/月÷21.75天×15天×2+3,000元/月÷21.75天×15天×162/365×2);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关于工作年限。原告在被告单位的工作年限为2004年4月到2007年7月、2014年7月到2016年7月,由于2007年7月原告中断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认为原告关于2004年4月至2007年7月的赔偿金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第二,关于失业保险待遇。被告从始至终没有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是原告强行要求被告必须为其出具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书,被告不同意,原告就拒绝领取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因此原告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失业金的领取手续是其个人原因造成的,与被告无关。第三,关于带薪年休假。被告对带薪年休假的天数有异议,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年限不足5年,应该享受每年5天的年休假,所以2015、2016年的年休假合计应为7.5天,相应的年假工资应为2,070元;被告对于原告提出的计算带薪年休假的工资标准3,000元/月有异议,因为在仲裁时原告提出是2,408元,被告也对此进行了认可。此外,被告对原告起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需要补充说明三点:第一,2016年3月由于被告内部机构的调整,原告工作的老年活动室划归到物业公司,劳动合同的主体发生了变更,因此被告要求原告与物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原告拒绝与物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所以说被告从来没有主动提出过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第二,原告认为他曾经工作过的红旗铸钢厂在2007年就停产了,这不符合事实。如果这个企业已经不存在的话,那么他们是不可能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无法完成用工备案,进而无法给原告缴纳保险的。事实情况是,2007年7月原告从被告处离职,到红旗铸钢厂工作7年,红旗铸钢厂2014年倒闭后原告才又回到被告处工作。第三,原告提出是被告安排其到红旗铸钢厂和红旗绿化服务处工作,这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原告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的规定。经审理查明,被告系甘井子区红旗镇柳树村所属的集团所有制企业,于1991年7月23日由大连渤海红旗集团有限公司(原名为大连渤海集团公司,系大连渤海企业集团的核心层企业)出资成立。原告自被告公司成立时起即在被告处工作。1993年10月10日,经中共柳树村委员会任命,原告任被告公司计划生育委员会主任。1991年至2001年期间,原告多次被被告及中共红旗镇委员会、红旗镇人民政府、大连渤海企业集团评为“先进工作者”。2004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从事妇联专干工作,劳动合同期限为2004年1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后经续签,劳动合同期限延长至2005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到期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处从事妇联专干工作。2014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党委书记金龙谈话录音中显示:2014年1月,经过被告党委研究决定,将原告的工作岗位调整至老年活动室,双方继续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在老年活动室从事行政岗位工作,劳动合同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工资标准为2,700元/月,后将工资标准变更为3,000元/月,变更自2015年4月1日生效。劳动合同到期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处老年活动室工作。2016年3月9日被告公司开会决定“为更有效服务本村村民,提高企业的经营管理水平,同时兼顾就近就便管理原则,决定将老年活动室(含人事、资产等)移交大连渤海顺达物业管理中心进行管理,相关人员原工资待遇不变”。2016年3月10日,被告通知原告变更劳动合同主体,由被告下属的渤海顺达物业与原告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继续在老年活动室从事管理和服务工作,并承诺工资待遇不发生变化。但经原告了解,渤海顺达物业并不给原告缴纳公积金。为此,原告担心待遇问题,一直与被告协商保留其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至退休,被告拒绝。原告也因此拒绝与渤海顺达物业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7月,被告给原告缴纳了当月的社保和公积金后,于7月28日将原告的社保和公积金转出。原、被告提供的社保缴费明细显示:2004年3月17日红旗镇(企业)(缴费编号为42380009)为原告补交了1993年1月至2004年3月的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及2002年4月至2004年3月的医疗保险;2004年4月至2007年7月被告(缴费编号为42490017)为原告缴纳了五险;2007年8月至2014年5月由大连红旗铸钢厂(缴费编号为45400107)为原告缴纳了五险;2014年6月由大连红旗绿化服务处(缴费编号为71712461)为原告缴纳了五险;2014年7月至2016年7月由被告为原告缴纳了五险。原告的公积金个人历史明细显示:2009年1月至2016年7月一直由被告为原告缴纳公积金。另查,大连红旗铸钢厂、大连红旗绿化服务处均系被告出资设立,系被告下属企业。被告给付原告的工资至2016年3月。其中2015年4月至2016年3月原告实发工资情况如下:2015年4月2,376元、2015年5月2,376元、2015年6月2,376元、2015年7月2,366元、2015年8月2,366元、2015年9月2,366元、2015年10月2,366元、2015年11月3,913元、2015年12月2,366元、2016年1月2,366元、2016年2月2,342元、2016年3月2,366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2015年度、2016年度均未休带薪年休假。2016年8月9日,原告作为申请人,向甘井子区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6,000元、2015年度和2016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7,811元、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6,000元、失业保险金损失29,376元。甘井子区劳动仲裁委于2017年2月7日作出甘劳人仲案字(2016)第56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4月至2016年7月期间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2,040元,2015年度和2016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5,092.78元,2016年8月至2017年1月失业金损失7,344元,此后被告以1224元/月的标准支付原告失业保险待遇至法定情形消失止,驳回了原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提出诉称中所列诉讼请求。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工资卡的银行流水、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及附件、大连渤海企业集团章程、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变更情况查询卡、红旗镇志、中共柳树村委员会文件、荣誉证书、劳动合同书、社会保险缴费证明、公积金缴费明细、录音、被告公司会议记录、仲裁裁决书、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应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被告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主张其自1991年1月1日起就与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并一直在被告单位工作至2016年7月离开;被告只认可原告在2004年4月至2007年7月期间和2014年7月至2016年7月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劳动关系起始时间。首先,依据被告营业执照记载,被告公司成立于1991年7月23日,因此,原告主张自1991年1月1日起在被告单位工作没有事实依据。其次,庭审中,原告提供了1993年10月10日中共柳树村委员会《关于干部任职的通知》[柳委发(1993)3号],其上载明“基层各单位:经党委研究,任命陈丽华同志大连渤海顺达企业总公司计划生育委员会主任。”由此可见,1993年10月10日前原告即已在被告单位从事计划生育工作。再结合原告庭审中提供的多份荣誉证书,其最早在1991年两个文明建设中便荣获先进生产者称号。由此,本院认定,原告自被告公司成立时起(1991年7月23日)即在被告单位工作。关于能否从原告的社保缴费明细及公积金缴费明细来认定原告劳动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第一,原告社会保险缴费明细显示自1993年1月至2016年7月原告的缴费单位在红旗镇(企业)、被告、大连红旗铸钢厂、大连红旗绿化服务处、被告之间不间断地发生更替,这不是原告个人能力所及的,考虑到被告系村属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性质,加之大连红旗铸钢厂、大连红旗绿化服务处均系被告下属单位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不宜从社保缴费情况来认定原告的工作单位。且原告公积金缴费明细显示自2009年1月至2016年7月一直由被告缴纳,这与原告的社保缴费明细中显示的缴费单位也是相互矛盾的。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一份与被告签订的期限为2004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的书面劳动合同,这与被告按照社保缴费明细自认的2004年4月双方才建立第一段劳动关系是矛盾的。另外,原告提供的工资卡银行流水可见,2014年4月至2016年3月原告的工资一直由被告发放,这与被告按照社保缴费明细自认的2014年7月双方才建立第二段劳动关系也是矛盾的。综上,本院认为,社保缴费明细与公积金缴费明细的证明效力等同,不能仅仅依据社保缴费明细、公积金缴费明细认定原告的劳动关系所在,而应综合案件整体事实来认定原告的劳动关系所在。关于原告工作经历。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多份荣誉证书,1991年至2001年期间,原告多次被中共红旗镇委员会、红旗镇人民政府、大连渤海企业集团评为“先进工作者”。甘井子区劳动仲裁审理期间,原告还提交了2010年至2011年度甘井子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先进工作者审批表。这些荣誉证书等可以看出,原告这段时间一直在履行计划生育委员会主任的工作职责。另外,从中共柳树村委员会《关于干部任职的通知》可见,由于被告系村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性质,其在一定程度上确实还存在着公司的行政命令通过党委通知的形式来传达的历史特色。因此,在遇到岗位调整等诸多问题时,原告找到单位的党委书记表达自己的想法也比较客观,党委书记的意见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代表被告。从2014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党委书记金龙的谈话录音中可以看出,2014年1月经过被告党委研究决定,将原告的工作岗位调整至老年活动室。录音中金龙书记表示“你干的时间太长了,你在大厅干这些工作也是挺绑人的,这样分给别人干也是对老同志的一个缓解”,在原告一再索要岗位调整的批文时,金龙书记答复“劳动合同大家都一块儿签,大家有什么你就有什么。大家没有的,也不可能单独给你一份,如果工作岗位调整,那么谁调整都要下个文么?只有领导干部下文,只是一个任命的文,没有其他的”。这个对话内容从侧面可以反映出原告的工作岗位一直是计划生育委员会主任,自2014年1月起变更至老年活动室的事实。此后,2015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在老年活动室从事行政岗位工作。这份劳动合同的签订完全符合原告与金龙书记通话的内容。2016年3月被告决定将老年活动室移交给渤海顺达物业,并通知原告变更合同主体为渤海顺达物业时,原告不服,其曾于2016年3月18日再次找到被告党委书记金龙表示不满并作录音。双方谈话录音中显示,金龙书记说“我实话告诉你吧陈丽华,你原先在哪儿?你在铸钢厂,铸钢厂都黄了”,原告“谁说我在铸钢厂?铸钢厂那个是你们给我安排的”。这个对话内容可以从侧面印证原告并未实际到大连红旗铸钢厂工作过的事实。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一直在被告处工作,2014年1月之前,原告的工作岗位为计划生育委员会主任,2014年1月以后,原告的工作岗位为老年活动室行政管理。关于劳动关系的终止时间。庭审中,被告提供了一份《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其上载明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6年3月10日。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其提交了2016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公司人事的通话录音,录音中显示,截至双方通话时,被告尚未作出《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并未敲定,被告也并未盖章。因此,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这份《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不予采信。由于被告给原告缴纳社保、公积金一直延续至2016年7月28日,故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至2016年7月28日止。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自1991年7月23日至2016年7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原、被告间劳动合同的解除是否属于违法解除的问题。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9日被告公司开会决定将老年活动室(含人事、资产等)移交给被告下属的渤海顺达物业进行管理,相关人员原工资待遇不变。2016年3月10日,被告通知原告变更劳动合同主体,由被告下属的渤海顺达物业与原告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继续在老年活动室工作,原告不同意。直至2016年7月末,双方仍协商未果,被告将原告的社保、公积金全部停缴,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本案中,被告单位老年活动室(含人事、资产等)的移交属于该条中规定的“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原、被告之间老年活动室行政管理岗位的劳动合同确实已无法履行,在此种情况下,被告通知原告劳动合同主体变更为其下属的可以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渤海顺达物业是合理的,因原告拒不接受此项劳动合同内容的变更,因此,被告在2016年7月解除原告的劳动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据此,本院认定,被告于2016年7月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系合法解除。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表示在法院认定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合法的情况下,其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基于上述被告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属合法解除的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关于经济补偿年限。因被告解除原告劳动合同的原因是“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无论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还是以前的法律法规,此种情况下,用人单位均应支付经济补偿,且无最高补偿不超过12个月工资的封顶情况的限制,故原告的经济补偿年限应为26年。关于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庭审中,被告并未提交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工资表,原告所提供的工资卡银行流水也仅仅是原告每月实发工资数额,因此,本院认为,采用原、被告双方2015年4月变更劳动合同时约定的工资标准3,000元/月来计算月工资数额较为适宜。据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8,000元(3,000元/月×26年)。关于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由于原、被告于2016年7月解除了劳动关系,被告理应依法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并在法定期限内将原告的名单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据《辽宁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关于具体损失数额。依据《辽宁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累计缴费年限满10年以上,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6年8月至2017年8月的失业金损失15,912元(1,530元/月×80%×13个月)。2017年9月以后的失业金损失因尚未发生,故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诉讼。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经庭审查明,原告并未依法享受2015年度、2016年度带薪年休假待遇。根据原告的社保缴费明细计算,原告累计工作年限已满20年,故原告应享受每年15天的带薪年休假。依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6,552.67元(3,000元/月÷21.75天×15天×200%+3,000元/月÷21.75天×15天×213/365×20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辽宁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渤海顺达企业总公司向原告陈丽华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8,000元。二、被告大连渤海顺达企业总公司向原告陈丽华支付2016年8月至2017年8月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5,912元。三、被告大连渤海顺达企业总公司向原告陈丽华支付2015年度、2016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6,552.67元。上述第一至第三项,共计100,464.67元,被告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陈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大连渤海顺达企业总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陈袁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小雪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二百五十八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审理期限到期后,双方当事人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审理期限。延长后的审理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六个月。人民法院发现案情复杂,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应当在审理期限届满前作出裁定并将合议庭组成人员及相关事项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审理期限自人民法院立案之日计算。《辽宁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用人单位应当从失业人员失业之日起3日内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7日内报失业人员户口所在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职工失业后,应当持本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从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30日内到失业人员户口所在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失业保险金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失业保险金应当按月发放。失业人员凭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单证,到指定银行领取失业保险金。第十八条失业保险金的标准,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一定比例确定。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累计缴费满1年不足10年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70%发放,满10年及其以上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80%发放。失业保险金必须高于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用人单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但是职工因本人原因且书面提出不休年休假的,用人单位可以只支付其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第十一条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在本用人单位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月平均工资。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实行计件工资、提成工资或者其他绩效工资制的职工,日工资收入的计发办法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第十二条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用人单位当年已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多于折算应休年休假的天数不再扣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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