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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81民初4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薛朝华与陈爱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朝华,陈爱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81民初4137号原告:薛朝华,男,1982年2月8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陈爱兵,男,1971年5月9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薛朝华与被告陈爱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朝华、被告陈爱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朝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2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6年9月22日计算至还清款项为止);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9月2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不便向原告借款。原告出于对朋友的信任,于2016年9月22日将42000元现金借给被告,之后被告表示只借40000元,故将2000元返还给原告。借款交付后被告陈爱兵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条内容如下:“今欠到薛朝华42000元,肆亻万元人民币整,利息按壹份伍厘计算(月利息),借款人:陈爱兵,身份证号码:,2016年9月22日”。2017年3月,原告因需要用钱,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推托不还。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部分诉讼请求,现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6年9月22日计算至还清款项为止);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陈爱兵辩称,被告并未向原告借款42000元,被告是因赌博而多次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只有12000元。被告系受原告的胁迫才出具的借条,借条中的借款金额系原告按月利率5%计算累加得出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9月2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不便向原告借款。当日,原告将42000元现金出借给被告,当时被告表示只借40000元,故将2000元返还给原告。借款交付后,被告陈爱兵当场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条内容如下:“今欠到薛朝华42000元,肆亻万元人民币整,利息按壹份伍厘计算(月利息),借款人:陈爱兵,身份证号码:,2016年9月22日”。至今,被告尚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部分诉讼请求,现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6年9月22日计算至还清款项为止);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原告的居民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函、被告陈爱兵出具的《借条》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陈爱兵向原告薛朝华借款4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借款本金4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6年9月22日起计至款目还清之日止,该利率有双方的约定,且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借贷利率,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爱兵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薛朝华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6年9月22日起计至款目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36元,减半收取468元,由被告陈爱兵承担,款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廷鑫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林显东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