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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1刑初9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康���虎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飞虎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1刑初93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飞虎,男,198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巩义市。因涉���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28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7)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飞虎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孝利、被告人康飞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康飞虎驾驶豫A×××××号小型汽车,沿314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巩义市康店镇焦湾加油站北100米处与行人丁小十相撞,致车辆受损,丁小十当场死亡,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巩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康飞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丁小十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鉴定,丁小十的死亡原因系创伤性休克导致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康飞虎在现场等候处理。针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康飞虎的供述,证人张某、韩某、康某的证言,巩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鉴定书,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意见书,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120急救指挥中心接警记录、接处警综合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证据。并建议判处被告人康飞虎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可以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被告人康飞虎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并且被告人康飞虎签字具结。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康飞虎犯交通肇事罪,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康飞虎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且已赔偿被害方的损失,取得了谅解,又可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综合全案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康飞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王少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雷梅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