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02民初26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春展与张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展,张海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2民初2659号原告:张春展,内蒙古集通铁路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呼和浩特市。被告:张海军,个体,住呼和浩特市。原告张春展诉被告张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春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5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30万元借款的剩余利息(按照月利率1%,自2015年1月1日开始计算至判决之日)自2015年1月1日开始计算至2017年4月30日共8.4万元;3、判令被告支付15万元借款的逾期还款利息(按照年利率10%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自2017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张海军是原告张春展已逝丈夫的亲哥哥,原告的丈夫于2013年因公去世,原告和孩子获得部分赔偿款。被告张海军以跟合伙人搞建设工程缺钱为由,于2013年12月24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息10‰,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把30万元打给了张海军,张海军在2014年1月1日应原告要求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春展人民币30万元,自2014年元月1日开始,月息为10‰,借款人张海军”。被告张海军于2015年7月和12月分两次以现金方式支付了2014年度的利息共3.6万元。2012年被告张海军曾向原告夫妇以现金方式支取借款5万元,一直未还。2014年初,被告张海军以朋友宋旭文向他借钱急用而自己资金不足为由,向张春展借款10万元转借给宋旭文,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将10万元转给了张海军,张海军在2015年2月19日应原告要求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合并2012年的5万元,借条载明:“今借到张春展人民币15万元,借款人张海军”。在原告张春展的多次催要下,被告张海军已经起诉宋旭文至赛罕区人民法院,该法院也已经做出判决并生效,但张海军迟迟不申请执行,也还不了原告的本息,后来甚至于不接原告电话,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海军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张春展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张海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应诉答辩的权利。本院结合庭审情况及在案证据对事实认定如下:1、2013年12月24日被告张海军向原告张春展借款人民币30万元,原告张春展于当日将3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打给被告张海军。2014年1月1日被告张海军向原告张春展出具《借条》记载:今借到张春展人民币30万元,自2014年元月1日开始,月息为10‰。2、2014年1月29日被告张海军向原告张春展借款人民币15万元,原告于当日将1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打给被告张海军,另外5万元为现金交付。2014年2月19日被告张海军向原告张春展出具《借条》记载:今借到张春展人民币15万元。3、30万元借款的利息已经结清至2014年12月31日。本院认为,原告张春展向被告张海军民间借款法律关系真实有效,被告张海军应按欠条上记载的还款期限承担还款义务。由于原告自认30万元借款的利息已经结清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张海军应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按照年利率12%支付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15万元借款由于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张春展可以随时向被告张海军主张还款,因此被告张海军应自原告张春展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个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海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春展借款30万元并按照年利率12%支付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张海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春展借款15万元并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7年5月17日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张春展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海军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馨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