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11民初8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高仕伟与苗亮亮、秦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仕伟,苗亮亮,秦伟,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11民初835号原告:高仕伟,男,汉族,1997年8月12日出生,住武陟县。委托代理人:缑旭,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苗亮亮,男,汉族,1982年5月1日出生,住焦作市山阳区。委托代理人:王国鹏,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苗满囤,男,汉族,1956年6月26日出生,住焦作市山阳区,系被告苗亮亮之父。被告:秦伟,男,汉族,1990年7月27日出生,住焦作市山阳区。委托代理人:XX,河南纳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嵩山北路306号5号楼1-2层2号、3号、4号。负责人:刘玉伟,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志强,该单位员工。原告高仕伟与被告苗亮亮、秦伟、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仕伟的委托代理人缑旭、被告苗亮亮的委托代理人苗满囤、王国鹏、被告秦伟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安盛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仕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1411.89元、药品费5400元、护理费17067.6元、误工费336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营养费1840元、交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59912.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检查费1934元,共计315663.91元;2、被告安盛郑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苗亮亮和秦伟各承担一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8日0时48分许,被告苗亮亮驾驶本田无号二轮摩托车载着原告经焦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富康路交叉口时与被告秦伟驾驶的豫H×××××小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和苗亮亮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苗亮亮和秦伟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紧急送往焦作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事故造成原告特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脑疝形成、右侧颞顶骨骨折、颅底骨折、脑脊液漏、骨盆粉碎性骨折、左舟骨骨折等多处损伤,在住院治疗了92天后原告于2016年5月30日出院,仅医药费就花去十八万余元。但截至目前,各被告从未向原告作出任何赔偿,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苗亮亮辩称,事发当天晚上,原告乘坐他人车辆去“老牛馍菜汤”饭店吃饭喝酒,期间原告喝酒较多,百毫升血液酒精含量160mg,达到严重醉酒状态。饭后被告苗亮亮要骑车回家,原告强行坐到被告苗亮亮的车上,被告苗亮亮与原告是同一单位的,碍于面子关系,也未能组织原告上车。原告上车后,就不省人事,紧紧抱着苗亮亮的腰,坐卧不稳,导致本次事故发生。原告明知道苗亮亮也是酒后驾车,仍坚持坐苗亮亮的车,本身存在一定过错,在民事赔偿部分应当负责民事赔偿总额的40%。被告秦伟辩称,1、本次交通事故的认定书,经复核后程序终止,最终事故认定书未生效,也就是同等责任的划分未生效,后经本院生效判决确定,秦伟与苗亮亮的责任划分应为四六分;2、苗亮亮所驾驶的无号摩托车也是机动车,其应当购买交强险也未购买,其未购买交强险的损失,应由苗亮亮本人承担,也就是说原告的损失应在扣除汽车的交强险和摩托车的交强险之后再进行四六划分,汽车的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安盛郑州公司承担,摩托车部分由苗亮亮承担。被告安盛郑州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合理合法赔付,本案的间接性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赔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交强险保单、事故认定书、秦伟身份证、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住院病历、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结算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检查费发票,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陪护证明,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外购药单据,被告均有异议,且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劳动合同书、单位营业执照,因营业执照载明焦作市轩辕射箭俱乐部成立日期为2015年11月17日,而劳动合同书和误工证明均写明原告自2015年1月1日起在焦作市轩辕射箭俱乐部工作,前后相矛盾,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租房协议、房产证复印件、房东身份证复印件,结合庭审中被告苗亮亮所述,本院足以认定原告系在城镇工作。被告苗亮亮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一份、(2016)豫0811民初310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单两份,真实、客观,能够证明案件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8日0时48分许,苗亮亮驾驶本田无号二轮摩托车(载乘高仕伟)经焦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富康路交叉口时与秦伟驾驶经富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左转的豫H×××××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苗亮亮、高仕伟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时,经鉴定二轮摩托车车速约为79km/h,豫H×××××号小型轿车车速约为19km/h。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于2016年3月12日出具了焦公山阳认字[2016]第F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苗亮亮和秦伟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高仕伟不承担该起事故责任。原告高仕伟受伤后被送至焦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5月30日出院,共计住院92天,花费医疗费181411.89元,经诊断为“1.特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脑疝形成、右侧额颞顶急性硬膜下血肿、右侧额颞叶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顶骨骨折、颅底骨折、脑脊液漏、头皮撕脱伤),2.双肺挫伤、双侧血气胸,3.吸入性肺炎,4.骨盆粉碎性骨折,5.多发软组织损伤,6.皮下积气,7.腹部闭合性损伤”。出院医嘱为:休息,左手外固定,一月后复查X及头颅CT,康复锻炼,不适随诊。焦作市人民医院于2016年8月16日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反映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两人陪护。2017年1月12日,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了焦正孚司鉴所[2016]临鉴第335号《对高仕伟的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高仕伟交通事故后颅脑损伤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左腕关节损伤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检查费和放射费1234元。另查明,高仕伟系在城镇打工。豫H×××××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秦伟,该车辆在被告安盛郑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2月11日至2017年2月10日,被保险人为秦伟。被告安盛郑州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苗亮亮10000元。2016年2月29日,经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检验,原告高仕伟的血样中酒精含量检测为160.11mg/100ml。还查明,苗亮亮诉秦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作出(2016)豫0811民初310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经生效,该判决书确认事实部分认定“经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检验,结果为:苗亮亮的血液中酒精含量检测86.32mg/100ml。苗亮亮于事发当日被送至河南省焦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5月15日,该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上载明:‘诊断意见:1.左股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胸口椎体压缩性骨折伴截瘫;3.右拇指远端离断伤;4.两侧指骨远端骨折;5.胸部闭合性损伤,双侧气胸,多发肋骨骨折,肝损伤;’‘治疗经过及处理意见:于2016.3.2-4.15在我院骨三科住院治疗,现仍住院治疗中,在我院住院期间留陪两人’。2016年5月16日,该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上载明:‘诊断意见:1.脊髓损伤;2.胸部闭合性损伤,双侧胸腔积液,多发肋骨骨折,双侧挫伤,左肋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术后,胸12椎压缩性骨折,右拇指远端离断伤,左右指骨骨折,原告仍需继续住院治疗’”。该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中有如下记载:“本案交通事故中,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客观反映了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成因,本院对此予以认定,但综合事故当事人的过错,本院认为原告苗亮亮在交通事故发生过程中过错相对较大,被告秦伟在交通事故发生过程中过错相对较小,故本院对本案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适当予以调整。本院认定原告应承担事故责任的主要责任,以60%为宜,被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以40%为宜”。关于苗亮亮诉秦伟、安盛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现正在进行诉前鉴定中。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3元/年,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33857元/年。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交通事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要求被告安盛郑州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确认为准。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81411.89元、鉴定费700元、检查费和放射费1234元,有相应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药品费5400元,因未提供相应发票,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残疾赔偿金59912.42元、护理费17067.6元,未超出相应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按照10元/天计算92天为92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本院结合原告伤情,酌定按照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3元/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7年1月11日(318天)为23726.28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酌定为33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供相应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共计292872.19元。因本案交通事故中存在另一受害人苗亮亮,故本案酌定被告安盛郑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和残疾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苗亮亮和高仕伟各一半数额,即赔偿每人各60000元;又安盛郑州公司已经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苗亮亮10000元,故安盛郑州公司应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苗亮亮50000元,赔偿高仕伟60000元;扣除该60000元以后,原告的剩余损失为232872.19元。本院已经生效的(2016)豫0811民初3100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认定苗亮亮应承担事故责任的主要责任,以60%为宜,秦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以40%为宜,故被告秦伟应承担原告上述剩余损失232872.19元的40%为93148.88元。对于232872.19元的60%为139723.31元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高仕伟在事发前与苗亮亮一起饮酒,虽然高仕伟在交通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但其作为成年人应当知道酒后禁止驾驶机动车,也应当知道酒后驾驶机动车存在相当大的安全隐患,极有可能发生交通事故,但高仕伟明知苗亮亮饮酒驾驶机动车,其没有及时制止并仍然自愿乘坐该车辆,对其自己的损失,高仕伟自己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酌定高仕伟自己承担139723.31元的20%即27944.66元。被告苗亮亮在事发时已经成年,其应当知道酒后禁止驾驶机动车,但其违反法律规定,酒后驾驶机动车并且超速驾驶,造成本案所涉事故发生,本院酌定苗亮亮承担139723.31元的80%即111778.65元。对于被告秦伟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中华人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仕伟60000元;二、被告秦伟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仕伟93148.88元;三、被告苗亮亮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仕伟111778.65元;四、驳回原告高仕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35元,由原告高仕伟负担970元,被告苗亮亮负担2763元,被告秦伟负担2302元;保全费1070元,由被告苗亮亮负担584元,由被告秦伟负担4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爱萍代理审判员 闫若男人民陪审员 宋 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杜 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