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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902刑初3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谭某金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02刑初38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金,男,1979年9月23日出生,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2日到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福华派出所投案自首,同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以茂南检公诉刑诉[2017]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金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年8月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涂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谭某金将事主陈某停放在茂名市茂南区高凉北三街宝和雅苑楼下的俊泉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门口的一辆宝石兰色绿源牌两轮女装电动车盗走,该车车架号码:069321404551176,车辆型号:G-M12-CS6020-Z1。2017年4月21日18时许,谭某金驾驶该电动车经过茂名市茂南区官山五路与高凉路交界路口时,被陈某发现并追回。2017年4月22日16时许,谭某金到侦查机关投案自首。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148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某金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谭某金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在拘役四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对被告人谭某金判处刑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谭某金对公诉机关之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内容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基本一致。另查明,被告人谭某金于2017年4月22日到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福华派出所投案自首。再查明,该涉案的一辆宝石兰色绿源牌两轮女装电动车(车架号码:069321404551176,车辆型号:G-M12-CS6020-Z1)于2017年4月26日发还给被害人陈某。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鉴定意见通知书、接受证据清单、返还物品清单、指认照片、检查笔录、发案立案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资料、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车辆购买发票、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谭某金的供述和辩解、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金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14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对其量刑。公诉机关指控谭某金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谭某金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该案被盗的电动车已发还给被害人,没有造成被害人的实际经济损失,依法可以对被告人谭某金酌情从轻处罚。对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盗窃一次,数额为2148元、有自首情节、车辆已发还事主、系初犯、偶犯、建议判处被告人谭某金拘役四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谭某金刑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金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0日起至2017年9月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江国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材佳附本案有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坦白】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减免】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