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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83民初4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薛家明与张进、易诗国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枝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家明,张进,易诗国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83民初467号原告薛家明,男,生于1973年12月10日,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枝江市。委托代理人李建民,枝江市马家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进,男,生于1980年8月15日,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枝江市。被告易诗国,男,生于1970年1月10日,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枝江市。委托代理人袁晓翠,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薛家明与被告张进、易诗国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柴兰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家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明,被告易诗国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晓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鉴定期限90天,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家明诉称,2016年5月27日,原告薛家明与国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华公司)签订一份《露天棚制作、安装合同》,该合同由被告张进代表国华公司所签订。根据该合同约定,由国华公司将丰坪巷社区安置房项目地下露天车棚的制作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薛家明承接,该合同中加盖有国华公司公章,有被告张进代表国华公司进行了签字。原告承接该工程后,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承包范围、制作要求及质量要求”进行了施工,且施工方案也得到了工程业主“丰坪巷社区”的认可。后由于被告方与工程业主丰坪巷社区对施工方案产生分歧,故对已基本完工的车棚进行了拆除,经原告与被告协商,对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部分按材料成本、人工成本等进行了折算,由被告国华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材料款6万元以及退还保证金2万元,合计8万元,并由被告张进于2016年8月17日出具欠条一份,同时由被告易诗国以担保人身份进行了签字,该欠条明确约定,由被告方于2016年9月中旬支付14000元,于11月中旬支付66000元,但到后期,被告分文未偿,在原告再三索要下,被告易诗国之妻代表国华公司于2016年12月15日向原告支付2万元,截至目前,被告尚欠原告6万元,后原告通过各种方式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互相推诿,致原告至今索款不着。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欠款60000元,并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进未答辩。被告易诗国辩称,原告诉状与事实不符,国华公司并未与原告签订合同,国华公司是将工程转包给被告张进,后来被告张进转包给原告薛家明,原告薛家明支付给被告张进2万元转包费。原告没有按照工程质量施工,存在过错;被告易诗国是一般责任担保,被告张进还不起欠款被告易诗国才偿还欠款。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份,枝江市马家店街办丰坪巷社区居委会与被告易诗国约定,将丰坪巷社区安置房小区地下车库露天车棚采购工程发包给湖北国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易诗国)承建,随后被告易诗国遂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张进承建,被告张进未进行施工,于2016年5月27日与原告薛家明签订一份《露天车棚制作、安装合同》,将上述承建的工程转包给原告薛家明,约定了露天车棚的制作内容、承包范围、施工工期、工程价格及付款方式、双方责任等内容,该合同甲方为湖北国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进),乙方为薛家明,合同最后签字盖章处加盖有“湖北国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及张进的签名。该合同签订后,原告薛家明以包工包料方式进行设计施工。工程进行到6月中旬,枝江市马家店街办丰坪巷社区居委会发现原告薛家明设计施工的车棚不符合要求,要求进行拆除。2016年6月16日,枝江市马家店街办丰坪巷社区居民委员会与湖北国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新签订一份《工程承包合同书》,对上述露天车棚采购工程进行了约定。湖北国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接工程后将原来薛家明建设的工程进行了拆除,重新进行设计施工。2016年8月17日,原告薛家明、被告张进、易诗国在一起就上述工程事宜进行协商结算,最后由被告张进向原告薛家明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薛家明工程材料款五万陆千元整,现金二万四千元整,合计80000元整(9月中旬付14000元,11月中旬付66000元),欠款人:张进。被告易诗国在该《欠条》上以担保人签名。之后,原告薛家明多次向被告张进、易诗国催要该笔欠款,2016年12月15日,被告易诗国的妻子代替被告易诗国向原告薛家明支付20000元。2017年3月份,原告薛家明持2016年5月27日与湖北国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进)签订的《露天车棚制作、安装合同》及2016年8月17日被告张进书写的《欠条》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张进、湖北国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易诗国支付余下工程款60000元,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张进经本院传唤未出庭,湖北国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到庭后认为《露天车棚制作、安装合同》上加盖的公章是虚假的,要求对该公章的真伪进行司法鉴定,在鉴定过程中,原告薛家明申请撤回对湖北国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要求湖北国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并撤回《露天车棚制作、安装合同》的书面证据,请求凭《欠条》要求被告张进支付下欠的工程款,被告易诗国负连带担保责任,湖北国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此也撤回了对公章真伪进行鉴定的申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露天车棚制作、安装合同》、《工程承包合同书》、《欠条》等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湖北国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易诗国)承揽“露天车棚制作工程”后,交由被告张进完成,被告张进又交由原告薛家明完成,后因不符合定作人(丰坪巷社区)的要求,致使工程中途拆除,造成原告薛家明的损失,经核算后,被告张进出具“欠条”确认债务,被告易诗国作为担保人予以担保,两被告应对核算后的结果承担责任。原告薛家明放弃对湖北国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易诗国在欠条上签署担保人,并未明确约定为一般保证,依法属连带责任保证。原被告未就欠款约定逾期利息,且双方之间并非借贷关系,故原告要求支付逾期利息,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薛家明工程欠款60000元,被告易诗国对被告张进的债务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薛家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进负担(在支付欠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柴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梅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