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3127民初8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顺县支行诉朱友秀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顺县支行,朱友秀,刘祖华,宋先高,秦俊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27民初82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顺县支行。法定代表人陈爱铭,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义杰,该行综合管理员。被告朱友秀,女,1963年7月12日出生,苗族,住永顺县。被告刘祖华(系朱友秀之夫),男,1953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宋先高,男,197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永顺县。被告秦俊元,男,1978年8月24日出生,土家族,住永顺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顺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与被告朱友秀、刘祖华、宋先高、秦俊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周义杰和被告朱友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祖华、宋先高、秦俊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永顺县人民法院判令偿还贷款本息77269.26元及2017年6月7日最后一次还款至贷款结清日应还的利息和罚息(贷款年利率为13.5%,逾期年利率为17.55%);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关联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朱友秀于2016年3月7日在原告银行贷款15万元,贷款种类为《商户保证贷款》,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13.5%,借款用途为进货,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朱友秀、刘祖华为借款人,被告宋先高、秦俊元作为保证人对朱友秀、刘祖华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朱友秀辩称,借款是事实,由其负责偿还,希望原告不要找担保人催款。被告刘祖华、宋先高、秦俊元未进行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朱友秀、刘祖华、宋先高、秦俊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朱友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朱友秀、刘祖华于2016年3月7日向原告邮政银行贷款15万元,约定于2017年3月7日到期,用途为进货,约定借款期内年利率为13.5%,逾期年利率为17.55%,被告宋先高、秦俊元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尚欠借款本金51791.77元,截止2017年8月23日欠利息6228.35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友秀、刘祖华签订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原告履行发放贷款义务后,被告朱友秀、刘祖华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按时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朱友秀、刘祖华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先高、秦俊元为被告朱友秀、刘祖华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被告宋先高、秦俊元对被告朱友秀、刘祖华未偿还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朱友秀、刘祖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顺县支行贷款本金51791.77元及利息(2017年8月23日之前利息6228.35元从2017年8月24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7.55%计算,利随本清),被告宋先高、秦俊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2元,减半收取866元,由被告朱友秀、刘祖华、宋先高、秦俊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向云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 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按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