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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09民初19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赵春木与马小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春木,马小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9民初1920号原告:赵春木,男,1960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葛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凤,北京隆安(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小云,女,197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迎泽大街300号省公司综合办公大楼7-9层。负责人:王抗区,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凤,山西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春木与被告马小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春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凤、被告马小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春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96354.86元。2.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5日12时15分,在太原市漪汾街滨河西路滨河体育中心东门前辅路,被告驾驶×××号轿车将原告撞倒,致其骨折,原告当日入院治疗。太原市交通警察支队万柏林一大队于2015年10月10日作出事故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投有保险。据此,原告将二被告诉至法院。2016年8月2日,经法院主持调解,除后续治疗各项费用外,各方自愿达成赔偿协议: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赔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659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给付被告马小云垫付的医疗费13600元;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马小云负担。法院于2016年8月2日作出民事调解书且已履行完毕。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于2015年10月5日在264医院进行了股骨干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因左股骨骨折术后不愈合于2016年7月27日入住长葛市第二人民医院,次日,进行了左股骨骨折术后不愈合取髂骨植骨内固定术。原告为此住院16天,支出医疗费15754.86元。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二被告承认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只是对赔偿数额有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表示对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赵春木因交通事故,左股骨骨折术后不愈合于2016年7月27日入住长葛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二次治疗,住院16天,出院医嘱:1.卧床休息;2.患肢制动;3.继续药物对症治疗;4.定期复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警部门所作交通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认定予以采信。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根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根据法律规定结合证据,确认原告的医疗费15754.86元、误工费5968元(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酌情支持60天,36307元÷365天×60天﹦5968元)、护理费2984元(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酌情支持30天,36307元÷365天×30天﹦2984元)、营养费480元(每天30元×16天=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以上共计27286.86元。原告主张的损失,未超过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被告马小云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赵春木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7286.86元。二、驳回原告赵春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04元,由被告马小云负担241元,由原告赵春木负担8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白浩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