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2071民初63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中山公用燃气有限公司与中山市翔宝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公用燃气有限公司,中山市翔宝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供用气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6376号原告:中山公用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南朗镇南朗村顺枫华庭3幢4卡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668173673T。法定代表人:田缙。委托诉讼代理人:蓝支宏,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翔宝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南头镇晋合路15号首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398078982F。法定代表人:李俊奇。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中山公用燃气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山市翔宝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山市翔宝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12月燃气费88756.8元,并支付滞纳金(以88756.8元欠费为基数,自2017年1月15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三计至欠费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6568元。事实及理由:2014年1月13日,中山市南头镇翔迪电器厂与原告签订《管道天然气供应合同》,约定由原告向位于中山市南头镇晋合路15号的用气地址供应管理天然气,燃气费按月支付,逾期须加附滞纳金,后中山市南头镇翔迪电器厂核准注销,被告经与原告签署相关协议后按原址使用燃气。现因被告拖欠2016年12月燃气费88756.80元,经原告多次催缴至今仍未支付,原告特提出诉讼,请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燃气欠费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2.管道天然气供应合同;3.供气合同签约名称变更协议;4.客户结账单;5.燃气抄表工单;6.律师函;7.邮政EMS底单及送达信息;8.委托代理协议;9.工商银行电子回单打印件。被告中山市翔宝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不在工商注册登记地址经营,本院公告通知其应诉,公告期间届满,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间均未提出答辩意见,未到庭应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7日,原告(供气方)与案外人中山市南头镇翔迪电器厂(用气方,以下简称:翔迪电器厂)签订《管道天然气供应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用气地址南头镇晋合路15号,用气性质工业用气;结算方式:供气方自抄表次日五个工作日内向用气方送达结账单和发票,用气方需在抄表次日起14日内付清气费。违约责任:用气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造成供气方或第三方人身、财产损失的,用气方还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用气方未按时足额交纳燃气费,还须自逾期之日起按所欠燃气费每日千分之三加付滞纳金。其后,原告作为供气方、翔迪电器厂作为原用气方、被告作为新用气方签订《供气合同签约名称变更协议》约定:自2014年11月19日起,原告与翔迪电器厂签订的前述《合同》的用气方变更为被告,自用气方名称变更之日起,《合同》约定的用气方一切权利和义务由被告承接。2016年12月29日,原告的抄表员制作的《抄表工单》记录如下:“服务日期:2016.12.29备表:70571-56582=13989原表:221673-214014=7659总量:13989+7659=21648”,客户(代表)签名栏处签有“杨凯翔”。2017年3月7日,原告制作的《客户结账单》显示:被告本期燃气总用量21648立方米,气价4.1元/立方米,本期应缴金额88756.8元。2017年3月9日,原告委托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王飞律师就被告拖欠燃气费一事向被告营业执照所在地邮寄《律师函》如下:“……你单位拖欠2016年12月燃气费88756.8元以来,经多次催缴未结清欠费……请你单位务必于2017年3月15日前清偿所有欠费。”2017年3月16日,该《律师函》未妥投被退回。另查:2017年3月27日,原告因本案与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由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担任原告诉讼代理人,律师代理费为6568元。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于2017年4月13日向原告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发票。本院认为:本案系供用气合同纠纷。原告与翔迪电器厂、被告签订的《合同》、《供气合同签约名称变更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根据《供气合同签约名称变更协议》的约定,翔迪电器厂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的全部权利义务均由被告承接,被告作为用气方,在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供应天然气后,未依约支付燃气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拖欠2016年12月的燃气款88756.8元,有《抄表工单》、《客户结账单》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实际为违约金,双方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三的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情将其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原告要求该违约金从2017年1月15日起算,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6568元,因没有合同的明确约定,且律师费不是原告追讨燃气费的必要支出,不属于合同约定的“用气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造成供气方或第三方人身、财产损失的”情形,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被告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翔宝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公用燃气有限公司支付燃气费88756.8元及违约金(自2017年1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4元,由被告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芳审 判 员  王 珊人民陪审员  周观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孙永辉郑诗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