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民初82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马淑香与天津城投滨海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淑香,天津城投滨海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82284号原告:马淑香,女,汉族,1957年4月25日出生,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斌,天津至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城投滨海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烟台道15号。法定代表人:陈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达,北京天驰君泰(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艳,北京天驰君泰(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淑香与被告天津城投滨海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已付款利息81296.58元(以房屋总价款66995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766天);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45288.62元(以房屋总价款66995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计算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766天减90天),以上两项合计126585.20元,扣减已付34000元,尚欠92585.2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1月6日,原、被告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路北侧东岸××号房屋,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清该房全款669950元,约定被告于2013年12月31日前交付房屋;逾期交房的,被告应支付原告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应交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同时约定,被告每日按商品房价款的万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了房款,但被告未按照约定交付房屋,直至2016年2月6日才取得准交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辩称,认可逾期交房的事实,但不认可原告诉讼请求,理由:1.原告已于2015年3月11日实际交接房屋,视为原房屋买卖合同的交付条件的变更,且交付房屋后被告并未提出房屋有任何问题,原告主张交付房屋后的违约金和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驳回原告该部分请求;2.被告认为已付款利息应按照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被告认为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一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应予调整,同意按照已付款利息的30%计算;4.确认已付34000元,认可进行扣减。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2012年11月6日,原、被告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路北侧东岸××号房屋,房屋价款669950元。同时约定,商品房竣工,经验收合格,方可交付;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其中,新建住宅商品房,取得《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后,方可交付使用;被告于2013年12月31日前将符合条件的房屋交付原告;被告如未按本合同约定日期交付商品房,逾期在90日内的,原告有权向被告追究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被告应交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在90日外的,被告还应每日按商品房价款的万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等内容。庭审中,双方对原告依约支付房款669950元、双方于2015年3月11日实际交接房屋、被告于2016年2月6日取得《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等事实均无异议。另查,被告曾于2014年6月9日、2014年12月28日、2015年3月4日分别向涉案房屋小区业主发出承诺,其中2014年6月9日承诺书载明“1.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由于配套问题不予补偿的条款不影响给业主按照主合同赔偿,赔付额由开发商交钥匙时先行支付(按照主合同约定进行赔偿);……”。2014年12月28日承诺书载明“延期违约金赔付形式为:方案一抵车位65000元/个,差额部分以现金方式多退少补……”。2015年3月4日承诺书载明“2015年2月27日的延期违约金将分为两个时间节点支付,抵扣过地下室或地下车位的业主,剩余部分违约金将于2015年3月底前支付完毕……2015年2月28日——准入证下放期间延期违约金继续计算”。因涉案房屋逾期交房,被告已实际支付原告共计34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于法无悖,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交付了全部房款,被告存在逾期交付房屋的事实,被告应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关于房屋接收问题,原告已于2015年3月11日实际接收房屋,该行为应视为对原合同约定房屋交付条件的变更,原告在实际接收房屋后,仍向被告主张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的逾期交房违约金,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利息与违约��的计算,双方就利息与违约金的计算基数669950元均无异议,故利息计算期间应为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3月11日共计434天,计算标准应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据此计算利息为49320.42元;违约金计算期间应为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11日共计434天,减90天为344天。至于违约金计算标准,被告逾期交房必然影响原告居住使用,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根据相同区域相近地段相当面积房屋租金标准核算,标准约为2500元/月,该标准高于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一,且被告在承诺书中明确作出认可上述标准的单方意思表示,故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标准主张违约金,应予支持。被告所持违约金标准过高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据此计算违约金为23046.28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两项金额合计72366.7元,扣减已支付部分,被告尚需向原告支付38366.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城投滨海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马淑香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11日期间迟延交房的利息和违约金差额38366.7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58元,由原告负担438元,被告负担620元,被告负担部分应于上述期限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彦权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晓珅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