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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11刑初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郑新生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郑新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11刑初303号公诉机关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男,199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委托代理人葛玮,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景明,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人郑新生,男,198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安徽省灵壁县人,户籍地灵璧县。2017年3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包检公诉刑诉〔2017〕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新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郑新生赔偿经济损失。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卫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新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及委托代理人葛玮、陈景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6日22时许,在合肥市包河区星座主题健身中心,被告人郑新生因讨薪与该中心员工发生肢体冲突,后郑新生电话报警;在健身中心楼下等候处警时,郑新生欲阻拦员工下班离开现场,双方再次发生冲突,郑新生挥拳将徐某鼻骨击伤。经法医鉴定,徐某两侧鼻骨及右侧上颌骨鼻突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后,派出所将双方人员带离。2017年3月18日,郑新生到派出所投案。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郑新生的供述;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人史某、孙某、周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材料;鉴定意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郑新生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诉称,被告人郑新生的故意伤害其身体致轻伤。请求被告人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105992.37元。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庭审中,被告人郑新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民事部分认为原告人工资收入每月只有2000元,愿意在合法的范围内赔偿原告人全部损失。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新生的犯罪事实成立。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郑新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其犯罪事实。再查明:徐某因伤于2017年2月23日至合肥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7846.77元,2017年3月14日出院。2017年7月10日,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认为被害人徐某因伤误工费为伤后60日,营养期和护理期均为伤后30天。支付鉴定费1000元。被告人郑新生确认徐某受伤前月收入2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代理人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被告人郑新生的供述;证人史某、孙某、周某、杨某、郑某的证言;伤情鉴定意见;现场勘查材料;被告人的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新生在讨薪过程中未能冷静处理纠纷,与他人发生冲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新生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郑新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因伤造成的损失医疗费7846.77元、误工费4000元、护理费3645.45元(44353元/年÷365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鉴定费1000元,及交通费酌定600元,计18592.22元,被告人郑新生依法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请求18592.2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精神损失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他请求证据不足,均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委托代理人与以上相同代理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新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8日起至2017年9月17日止)。二、被告人郑新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经济损失一万八千五百九十二元二角二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 莉人民陪审员  张正凤人民陪审员  张明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宋 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赔偿经济损失与民事优先原则】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