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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611民初30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葛军锁与鹤壁市金太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鹤壁市淇滨区金太阳幼儿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军锁,鹤壁市金太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鹤壁市淇滨区金太阳幼儿园,白琪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611民初3052号原告:葛军锁,男,1978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海宾,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凤兰,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鹤壁市金太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淇河路淇河桥南107国道东侧。法定代表人:丁好良,该公司经理。被告:鹤壁市淇滨区金太阳幼儿园,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华山路南段梅花巷内。法定代表人:丁好良,该公司经理。被告:白琪雁,女,197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桂花巷浚县。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耿霄鹏,河南道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东,河南道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原告葛军锁与被告鹤壁市金太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太阳房地产公司)、鹤壁市淇滨区金太阳幼儿园(以下简称金太阳幼儿园)、白琪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军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海宾、薛凤兰,被告金太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太阳幼儿园、白琪雁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耿霄鹏、黄建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军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金太阳房地产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计算至2017年6月30日23333.33元;2、被告金太阳幼儿园与被告白琪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金太阳房地产公司在2012年至2015年期间,多次向其借款共计100000元,约定利率年20%,每次借款均有被告金太阳幼儿园与被告白琪雁提供担保。借款后被告金太阳房地产公司支付部分利息后,便违约停止偿付本息,经多次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被告金太阳房地产公司辩称:借款数额属实,2014年10月30日之前的利息已清偿完必,2015年11月4日偿还原告本金30000元,现欠原告本金70000元,由于公司经济困难,请法院依法判决分期偿还。被告金太阳幼儿园辩称:担保属实,借款逾期后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向担保人主张权力,按照担保法的规定,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免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白琪雁辩称:担保属实,借款逾期后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向担保人主张权力,按照担保法的规定,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免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30日,被告金太阳房地产公司向原告葛军锁借款100000元,并出具收据1份,主要载明:今收到葛军锁现金100000元,年利率20%。收款人白琪雁。被告白琪雁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在该收据中书写:“担保人白琪雁”。被告金太阳幼儿园在该借据中书写:“此笔款如不能按期归还,由幼儿院支付。”并由金太阳幼儿园加盖公章。被告金太阳房地公司支付原告葛军锁利息至2014年10月30日。2015年11月4日被告金太阳公司支付原告葛军锁30000元。后经原告葛军锁催要未果,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2013年12月30日,被告金太阳房地产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由被告金太阳房地产公司出具的借据予以证实,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金太阳房地产公司在原告催要借款后未予偿还,应承担还款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金太阳房地产公司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金太阳房地产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金太阳房地产公司就涉案借款约定年利率20%不违反法律规定,对该利息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太阳房地公司支付原告葛军锁利息至2014年10月30日。2015年11月4日被告金太阳公司支付原告葛军锁3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被告金太阳房地产公司已偿还的30000元应先支付利息,再冲抵本金。涉案借款2014年10月31日至2015年11月4日期间的利息为20222.22元,故被告金太阳房地产公司已支付的30000元中扣除利息20222.22元后应冲抵本金9777.78元,剩余本金90222.22元(100000元-9777.78元)未偿还,被告金太阳房地产公司对该90222.22元应承担还款责任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为自2015年11月5日起以90222.2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计付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份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葛军锁要求被告白琪雁对涉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中,被告白琪雁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及担保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白琪雁应对被告金太阳房地产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葛军锁要求被告金太阳幼儿园对涉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中,被告金太阳幼儿园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并在涉案收据中书写“此笔款如不能按期归还,由幼儿园支付。”并加盖该幼儿园公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金太阳幼儿园应在被告金太阳房地产公司未履行上述还款责任并就被告金太阳房地产公司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时,对被告金太阳房地产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鹤壁市金太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葛军锁借款本金90222.22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90222.22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5日起按年利率2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白琪雁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鹤壁市淇滨区金太阳幼儿园在被告鹤壁市金太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并就被告鹤壁市金太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时,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葛军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6元,减半收取1383元,保全费1270元,共计2653元,由被告鹤壁市金太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白琪雁负担1940元,原告葛军锁7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 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君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