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83刑初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任丰丰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丰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3刑初42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丰丰,男,1999年1月16日出生于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7年4月1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平市看守所。辩护人任某某,男,1967男5月20日出生,住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系被告人任丰丰的父亲。开平市人民检察院以开检未检刑诉(2017)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丰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洁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丰丰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3日1时许,被告人任丰丰听信其女朋友被马某1等人调戏,伙同吴某2(在逃)等人携带砍刀、木棍去到开平市水口镇超艺网吧门口,持砍刀、木棍殴打马某1、潘某1、梁某1并将马某1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马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任丰丰逃跑,后于同年4月1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任丰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马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潘某1、梁某1、袁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户籍资料,前科查询证明,侦查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上网追逃人员登记表,门诊病历及收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亦供认在案,足以认定。对于被告人任丰丰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应为聚众斗殴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时被告人任丰丰等人有目的性地携带砍刀、木棍等攻击性武器,主动找到正在吃夜宵的被害人马某2等三人,在三名被害人毫无准备的情况下对他们进行殴打,在此过程中三名被害人自始至终没有与被告人任丰丰等人斗殴的意识,本案不符合聚众斗殴的犯罪构成,而根据在案证据应定性为故意伤害,故其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任丰丰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定罪准确、证据充分,应予以刑罚。被告人任丰丰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丰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2018年2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萍秀人民陪审员 陈俊悦人民陪审员 余家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许碧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