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1民初26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江阴华盟服饰辅料有限公司与邹勇、吴玉娣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阴华盟服饰辅料有限公司,邹勇,吴玉娣,邹青,江阴市金翅鸟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民初2696号原告:江阴华盟服饰辅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徐霞客镇峭岐人民路105号。法定代表人:庄丽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少中,江苏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勇,男,1964年2月9日生,汉族,住江阴市。被告:吴玉娣,女,1963年4月13日生,汉族,住江阴市。被告:邹青,男,1987年6月24日生,汉族,住江阴市。被告:江阴市金翅鸟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璜土镇迎宾东路89号。法定代表人:邹小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锡华,男,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汝耀,男,该公司职员。原告江阴华盟服饰辅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盟公司)诉被告邹勇、吴玉娣、邹青、江阴市金翅鸟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翅鸟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少中,被告金翅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锡华、刘汝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勇、吴玉娣、邹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盟公司诉称:华盟公司与江阴市顺欣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欣公司)加工定作一案经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决,案号为(2014)澄临商初字第0142号。法院判决:顺欣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华盟公司定作价款121870.24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货款金额26779.99元自2013年3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货款金额95090.25元自2013年7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诉讼费用2540元由顺欣公司承担。该案判决书已生效并已执行。邹勇、吴玉娣、邹青为顺欣公司股东。2016年6月1日,邹勇、吴玉娣、邹青将顺欣公司的部分厂房(2000平方米)虚假出租给金翅鸟公司,租赁期间为2016年6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金翅鸟公司未支付租金且双方约定的租金8万元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同时租赁行为导致顺欣公司的房产不能及时拍卖,损害了华盟公司的债权。2015年6月5日,顺欣公司的股东在执行期间将公司所有的设备机器抵押给他人,担保的债权是170万元,没有经过股东大会,也未将170万元用于归还华盟公司的执行款,损害了华盟公司的债权。顺欣公司的股东将公司房产无偿转租给关联公司江阴市科润服饰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润公司),租赁期限为2013年7月20日至2016年7月19日,该行为也损害了华盟公司的合法权益。金翅鸟公司在2016年8月19日受让了顺欣公司的全顺牌小汽车,金额为35200元,金翅鸟公司并未支付购车款,导致华盟公司的债权无法实现。按照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邹勇、吴玉娣、邹青、金翅鸟公司通过虚假出租,逃避债务,导致法院拍卖流拍,严重损害了华盟公司的合法权益,导致华盟公司债权无法实现。基于以上事实,华盟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邹勇、吴玉娣、邹青、金翅鸟公司被告对顺欣公司欠华盟公司的定作款121870.24元、违约金及诉讼费、执行履行利息【(2014)澄执字第4513号】的执行金额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邹勇、吴玉娣、邹青未作答辩,也未举证。被告金翅鸟公司辩称:华盟公司的第一项诉请违法,是重复起诉,与金翅鸟公司没有法律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华盟公司第一项诉请。“2016.6.1,被一、二、三将江阴市顺欣服饰有限公司的部分厂房出租给被四……”为虚假理由,请求法院驳回。金翅鸟公司与华盟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华盟公司侵犯了其与顺欣公司之间的租赁关系。金翅鸟公司不是本案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华盟公司起诉的证据是依据生效的判决文书和法院的执行裁定,裁判文书已生效并且进入了执行程序,至于执行不到位是执行程序的问题,与金翅鸟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所以本案的起诉是枉法起诉,应当驳回华盟公司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华盟公司与顺欣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2014)澄临商初字第014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顺欣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华盟公司定作价款121870.24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货款金额26779.99元自2013年3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货款金额95090.25元自2013年7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诉讼费用2540元由顺欣公司承担。因顺欣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华盟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顺欣公司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情况向有关部门及其住所地村民委员会进行查询、调查,查明顺欣公司法定代表人邹勇下落不明,公司名下有位于江阴市××迎宾东路房产、土地使用权,因该资产已设定抵押且被另案查封,此外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才财产。据此,本院于2015年7月9日作出(2014)澄执字第4513-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院(2014)澄临商初字第014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2013年7月20日,顺欣公司与科润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顺欣公司将其非住宅房(300平方米)出租给科润公司经营使用,租赁期限为2013年7月20日至2016年7月19日。2015年6月5日,顺欣公司将其机器设备抵押给殷岳平,抵押登记的债权是170万元。2016年6月1日,顺欣公司与金翅鸟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顺欣公司将其非住宅房(2000平方米)出租给金翅鸟公司经营使用,租赁期间为2016年6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年租金8万元。2016年8月19日,金翅鸟公司通过二手车市场受让了顺欣公司的江铃全顺牌小汽车,车价为35200元。为此,华盟公司认为邹勇、吴玉娣、邹青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与金翅鸟公司签订虚假租赁合同,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其利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诉至本院。另查明:顺欣公司所有的江阴市璜土镇迎宾东路89号房产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权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上述财产已被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查封,并通过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于2016年8月进行公开拍卖,但未成交。后因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被撤销,该案由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继续执行。2017年1月16日,该院裁定:解除金翅鸟公司对江阴市璜土镇迎宾东路89号的占有,金翅鸟公司于2017年1月27日前搬离,清空其所有物品和机器设备,将房屋交付该院拍卖。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房屋租赁合同、机动车信息及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工商资料、司法拍卖公告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条款是关于公司股东应当依法行使权利的规定。股东是否滥用权利,应对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本案中,华盟公司所列举的情形及提供的证据,不能认定邹勇、吴玉娣、邹青作为顺欣公司股东的行为符合《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构成要件。华盟公司要求金翅鸟公司对顺欣公司所欠其的所有债务承担赔偿责任,也无法律依据。因此,对华盟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江阴华盟服饰辅料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40元,公告费780元,合计3520元,由江阴华盟服饰辅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诸国新人民陪审员 袁春萍人民陪审员 胡翰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华吉红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