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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3民初107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重庆华旭物流有限公司与阳异军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华旭物流有限公司,阳异军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3民初10775号原告:重庆华旭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区金桥镇金灵庙1091号,现营业地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059052337X9。法定代表人:李正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新涛,男,198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单位工作人员,住重庆市大渡口区。被告:阳异军,男,1987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原告重庆华旭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旭公司)诉被告阳异军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新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异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阳异军给付管理费5000元;2.要求被告阳异军给付垫付的保险费8440.24元;3.要求被告阳异军给付违约金20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4月13日,原、被告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约定被告阳异军将自有的渝XX货车挂靠在原告华旭公司处经营,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之后原告华旭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阳异军自2017年6月起便未履行合同义务,且不按国家规定参加车辆年审及投保,造成重大安全隐患。原告华旭公司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要求判如所请。被告阳异军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渝XX货车原所有人为丁敬成,挂靠在原告华旭公司经营,服务费、保险费缴纳至2017年6月。2017年4月13日,丁敬成将渝XX货车转售给被告阳异军,原告华旭公司与被告阳异军签订《车辆挂靠合同》,约定被告阳异军将渝XX货车挂靠在原告华旭公司经营,挂靠年限从2017年4月13日起至法定车辆报废止;合同存续期间车辆保险由原告华旭公司以原告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统一向保险公司投保,被告阳异军根据原告华旭公司计算保费金额将保费支付原告,由原告向保险公司缴纳;被告阳异军签订挂靠合同时缴纳当年保费,次年保险费由被告阳异军在当年保险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告华旭公司交纳;被告阳异军应积极主动服从原告华旭公司管理,并向其缴纳服务费,即管理费,应在当月二十日前向原告华旭公司交纳次月服务费,服务费为每年5000元,如被告阳异军未按时交纳必须补交,并承担每日2%滞纳金和违约金20000元;合同履行中,被告华旭公司通知或催促被告阳异军履行合同义务,以及双方履行合同发生纠纷时,原告华旭公司起诉至法院后,法院送达应诉、举证、传票、判决书等诉讼法律文书时,被告保证其确认的送达地址、联系电话真实准确,如出现拒收、代收则视为法院诉讼的法律文书已送达。合同签订后,被告阳异军按合同约定应从2017年6月起向原告华旭公司缴纳渝XX车的服务费和保险费。2017年6月24日,原告华旭公司为渝XX货车垫付2017年6月25日至2018年6月24日保险费8440.24元,被告阳异军未将此款支付原告华旭公司。截止庭审时止,被告阳异军欠原告华旭公司2017年6月至9月服务费1666.67元(5000元÷12月×4月)未缴纳。原告华旭公司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华旭公司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车辆挂靠合同》、收款报表、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等在卷为凭,本院予以采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协商一致、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阳异军应在上年保险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告华旭公司缴纳保险费,当月二十日前向原告华旭公司交纳次月服务费,而被告阳异军从2017年6月起未缴纳保险费及服务费,为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阳异军支付保险费8440.24元,2017年6月至9月服务费1666.67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华旭公司超出2017年9月之后的服务费请求,由于合同约定给付时间并未成就,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车辆挂靠合同》中约定被告阳异军未按照支付服务费时应当支付滞纳金和违约金,由于滞纳金和违约金均系双方对被告阳异军在逾期支付服务费时违约责任的约定,现原告华旭公司自愿选择只主张违约金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阳异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异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华旭物流有限公司2017年6月至同年9月服务费1666.67元;二、被告阳异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华旭物流有限公司垫付的保险费8440.24元;三、被告阳异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华旭物流有限公司违约金20000元;四、驳回原告重庆华旭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8元,由被告阳异军承担(此费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支付以上费用时迳付原告,本院预收金额不作清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员 沈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代 柠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