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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502民初18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仇健与周晓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仇健,周晓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502民初1825号原告:仇健,女,汉族,住天水市秦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漆小春(系原告丈夫),男,汉族,住天水市秦州区。被告:周晓兰,女,汉族,住天水市秦州区。原告仇健与被告周晓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仇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漆小春、被告周晓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仇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9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按月利率1.5%支付自2016年10月28日起至2017年6月27日期间的利息22800元及至付清本金时止的利息;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2128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9万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1.5%自2016年10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本金时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8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19万元,同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2017年4月27日止,月息为1.5%。合同签订后,原告以转账的形式向被告交付了借款19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只支付了2016年4月28日至同年10月27日期间的利息,对于此后的利息及借款本金未予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周晓兰承认仇健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周晓兰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仇健归还借款本金19万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1.5%自2016年10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本金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10元,由周晓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子其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