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026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许志坚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那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那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志坚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26刑初3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志坚,男,1975年3月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那坡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6日由那坡县公安局对其采取取保候审措施。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检察院以那检刑诉(2017)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志坚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吴志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罗某艳、人民陪审员黄耀德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明学、阮俏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志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许志坚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那坡县旧汽车站方向往那坡县百货大楼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那坡县城厢镇镇玉街武装部门口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赵某驾驶的桂L×××××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刮,造成许志坚受轻微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对许志坚血液标本作乙醇(酒精)定性定量检测,从许志坚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357.37mg/100ml。为证实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志坚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了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许志坚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只是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许志坚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并在喝酒后驾驶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那坡县旧汽车站方向往那坡县百货大楼方向行驶,当行至那坡县城厢镇镇玉街武装部门口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赵某驾驶的桂L×××××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刮,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对许志坚血液标本作乙醇(酒精)定性定量检测,从许志坚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357.37mg/100ml。经那坡县公安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许志坚负事故全部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6年10月15日13时许,有群众报警,称在那坡县城厢镇镇玉街武装部门口路段发生一起交通事故。2、到案经过说明。证实被告人许志坚被公安民警传唤到案。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事故发生地点位于那坡县城厢镇镇玉街武装部门口路段及两车受损情况。4、公安交通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将涉案车辆及机动车驾驶证予以扣押并已发还给被告人和被害人。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证实被害人赵某驾驶的桂L×××××号小型普通客车已依法缴纳机动车强制险。6、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告知书。证实事故发生时,从被告人许志坚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357.37mg/100ml;被害人赵某的血液中没有检测出乙醇。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和被害人。7、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告知书。证实被害人赵某驾驶的桂L×××××号小型普通客车制动系统不合格;被告人许志坚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制动系统不合格。检测结果已告知被告人和被害人。8、道路交通事故认责任定书。证实被告人许志坚负此事故全部责任。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许志坚的身份情况及案发时已达到负刑事责任能力年龄。(二)证人证言证人农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15日13时许,其坐在赵某驾驶的桂L×××××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副驾驶位,当车辆行驶至那坡县城厢镇镇玉街武装部门口路段时与一辆对向行驶的红色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刮,导致赵某驾驶的车辆左侧中间车门损坏。(三)被害人的陈述笔录被害人赵某的陈述笔录。证实2016年10月15日13时许,其驾驶桂L×××××号小型普通客车至那坡县城厢镇镇玉街武装部门口路段时,被对向行驶来的一辆红色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碰刮,对方摩托车前轮碰撞到其车辆左侧第二个门后倒地,导致其车辆左侧第二个门损坏。(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许志坚的供述和辩解。其已记不清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只记得2016年10月的一天,其驾驶摩托车到那坡县城时,有一个人从小车上下来说其摩托车刮到他的车,后交警就来了,当时其喝了酒,酒醒后发现自己在交警大队值班室里,后是其女婿接其回家。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被告人许志坚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志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了公共交通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志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许志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许志坚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志坚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吴志坚审 判 员 罗俏艳人民陪审员 黄耀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隆东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