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03民初1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红寺堡区鸿泰机砖厂、李某某与马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德胜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红寺堡区鸿泰机砖厂,李某某,马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德胜支公司,杨某某,祁县鼎旺汽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祁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中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303民初1127号原告:红寺堡区鸿泰机砖厂,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保区柳泉乡甜水河村。负责人:李某某,系该厂经营者。原告:李某某,男,1960年3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保区。被告:马某某,男,1964年9月11日,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德胜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尹家渠北街120号中国人保财险宁夏分公司办公楼。负责人:任文龙,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金丽荣,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某某,男,1981年6月5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山西省孝义市中阳楼街道办事处。被告:祁县鼎旺汽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祁县东观镇马家堡村108国道南侧。负责人:程更友,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祁县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祁县迎宾东路75号。负责人:杨文燕,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力平,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中山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北京东路638号。负责人:常某某,系该公司经理。本院认为,原告红寺堡区鸿泰机砖厂、李某某与被告马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德胜支公司、杨宝峰、祁县鼎旺汽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祁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中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红寺堡区鸿泰机砖厂、李某某以保险合同纠纷另行起诉为由申请撤诉,其撤诉理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红寺堡区鸿泰机砖厂、李某某撤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红寺堡区鸿泰机砖厂、李某某负担。审 判 长 王 春人民陪审员 张新生人民陪审员 白宝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