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5刑更15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吴国兵抢劫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国兵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5刑更1570号罪犯吴国兵,男,1986年1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徽省东至县人,现在浙江省南湖监狱服刑。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2014)嘉平刑初字第89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国兵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责令退赔被害人人民币32395元。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12月11日交付执行。浙江省南湖监狱于2017年8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吴国兵在服刑期间(考核期2014年12月至2017年5月),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建议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国兵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完成劳动任务,至2017年5月获得五个表扬。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吴国兵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履行部分财产性判项,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国兵准予减刑六个月(刑期至2019年11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沈松梁审判员  周 晓审判员  杨 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笑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