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481民初39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山东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坞支行与刘书刚、张洪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坞支行,刘书刚,张洪娥,尹玉海,朱宜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481民初3989号原告:山东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坞支行,住所地:滕州市大坞镇驻地。负责人:彭勇,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启蒙,男,1985年8月3日出生,汉族,滕州农商行大坞支行职工。被告:刘书刚,男,1969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滕州市。被告:张洪娥,女,197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滕州市。被告:尹玉海,男,196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滕州市。被告:朱宜海,男,196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滕州市。原告山东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坞支行(以下简称滕州农商行大坞支行)与被告刘书刚、张洪娥、尹玉海、朱宜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州农商行大坞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启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书刚、张洪娥、尹玉海、朱宜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该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滕州农商行大坞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刘书刚、张洪娥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损失;2、被告尹玉海、朱宜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连带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5月31日,原告与借款人刘书刚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限额人民币2万元,被告张洪娥与原告签订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承诺书,同意以家庭所有财产偿还该笔借款。被告尹玉海、朱宜海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时归还借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刘书刚、张洪娥、尹玉海、朱宜海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借款人刘书刚因需资金,向原告滕州农商行大坞支行借款2万元,于2016年5月31日在原告滕州农商行大坞支行处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山东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坞支行)个借字(2016)年第05022—1号”,该合同约定“借款人刘书刚,贷款人山东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坞支行。借款金额贰万元。借款用途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2016年5月31日至2017年5月29日。借款利率为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15%计算。还款方法: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另查明,根据原告提交的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承诺书,被告张洪娥于2016年5月30日向原告提交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承诺书,内容如下:“本人与借款人刘书刚是夫妻关系,经我们财产共有人协商同意,于2016年5月30日向贵行提出借款申请,申请金额贰万元,期限12个月,用途为借新还旧。若出现违约行为,本人自愿以家庭共有财产清偿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所有债务。”2016年5月31日,被告尹玉海、朱宜海与滕州农商行大坞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债权人山东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坞支行。保证人尹玉海、朱宜海。为确保刘书刚与债权人签订的编号为201605022-1号的《个人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愿为债权人依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本金数额为贰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6月2日将该借款本金2万元存入到借款人刘书刚名下的银行卡中,实际执行利率为月利率7.79375‰,借款期限自2016年6月2日至2017年5月25日。借款人刘书刚在贷转存凭证上签字确认贷款发放事实。借款到期后,被告刘书刚先后偿还了部分贷款本金,至2017年8月23日尚欠借款本金14350元和利息2609.76元。原告于2017年7月13日向我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刘书刚与被告张洪娥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4350元及利息损失2609.76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以借款本金14350元为基数,从2017年8月2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7.79375‰上浮50%计算),被告尹玉海、朱宜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人刘书刚与原告滕州农商行大坞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原告实际交付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双方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刘书刚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违反合同约定,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滕州农商行大坞支行要求被告刘书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损失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洪娥与被告刘书刚系夫妻关系,且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承诺书中明确约定其本人自愿以家庭共有财产清偿该笔贷款债务,作为共同借款人,其应当承担还款义务。故原告滕州农商行大坞支行要求被告张洪娥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尹玉海、朱宜海作为担保人在保证合同上签字,并约定是连带责任保证,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滕州农商行大坞支行在保证期间要求被告尹玉海、朱宜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尹玉海、朱宜海承担本案保证责任后,有权就所承担款项向被告刘书刚、张洪娥追偿。被告刘书刚、张洪娥、尹玉海、朱宜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理应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书刚与被告张洪娥共同偿还原告山东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坞支行借款本金14350元及利息损失2609.76元;二、被告刘书刚与被告张洪娥共同偿还原告山东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坞支行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4350元为基数,从2017年8月2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7.79375‰上浮50%计算);三、被告尹玉海、朱宜海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尹玉海、朱宜海承担本案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书刚、张洪娥追偿。上述第一至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书刚、张洪娥、尹玉海、朱宜海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忠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孟 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