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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06民初14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李东晓与王兵、薛美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东晓,王兵,薛美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6民初1496号原告:李东晓,男,1972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周村区。被告:王兵,男,198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周村区。被告:薛美霞,女,197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周村区。原告李东晓与被告王兵、薛美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东晓、被告王兵、被告薛美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东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7万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立案之日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王兵于2011年4月13日、2011年6月20日、2011年7月18日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7万元,约定月息4分,被告薛美霞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1年12月,后未还本付息。被告薛美霞与被告王兵系夫妻关系,对该借款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向二被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望判如所请。被告王兵辩称,其未向原告借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薛美霞辩称,其与王兵原系夫妻关系,已于2013年协议离婚,对所诉借款不知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争议的被告王兵是否向原告借款问题,原告提交借条三张,拟证明被告王兵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7万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王兵对三张借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不能确定系本人所书或捺印,但对此不申请司法鉴定;被告薛美霞主张对借条不知情,亦不申请司法鉴定。本院审核后认为,被告王兵、薛美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经本院释明,均不申请司法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借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被告王兵、薛美霞于2005年7月4日登记结婚,2013年5月8日登记离婚。2011年4月13日被告王兵向原告李东晓借款5万元,为此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现金伍万元正(¥50000.00元)借款人:王兵2011.4.13”。2011年6月20日被告王兵向原告李东晓借款5万元,为此出具借条一张并捺印确认,载明“今借现金伍万元正(¥50000.00元)王兵2011.6.20”。2011年7月18日被告王兵向原告李东晓借款7万元,为此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现金柒万元正(¥70000.00元)王兵2011.7.18”。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贷为非要式合同时,按照民间借贷习惯,通常借款和借据是同时互相交付的,借据实质是作为借款款项已交付的凭证,因此是证明双方已经交付钱款的直接证据。原告主张被告王兵向其借款17万元的事实有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借贷双方明确约定支付利息,其要求被告王兵支付利息,证据不足。涉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二被告未能证明该债务非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或与债权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或夫妻一方与原告串通,虚构债务;或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则涉案借款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因此,被告薛美霞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兵、薛美霞偿还借款17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要求被告王兵、薛美霞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东晓借款17万元;二、被告薛美霞对上述17万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东晓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00元,减半收取计1850.00元,由被告王兵、薛美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伯钧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