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2民初8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5-08
案件名称
重庆渝北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万明容刘宁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渝北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水琴,冯志华,刘宁波,万明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8287号原告:重庆渝北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松石北路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5842851925;法定代表人:王伟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珍,公司员工。被告:余水琴,女,1975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冯志华,男,1958年1月2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刘宁波,男,1980年9月16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万明容,女,1953年2月3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重庆渝北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重庆渝北银座村镇银行)与被告余水琴、冯志华、刘宁波、万明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水琴、冯志华、刘宁波、万明容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渝北银座村镇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余水琴偿还借款421153.67元,截止合同到期时剩余利息3113.54元,并支付自2016年12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421153.6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7.65‰上浮50%即11.475‰计算);2、判令被告冯志华、刘宁波、万明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7日,余水琴因为购买棉纱向我行申请了贷款,金额600000元。并且于2015年12月7日签订了分期还款借款合同,担保人冯志华、刘宁波、万明容也签订了保证合同。借款人及担保人也签订了送达地址确认书。合同订立后,我行于2015年12月7日发放了贷款。根据签订的合同约定,贷款期间为2015年12月7日到2016年12月7日,贷款月利率为7.65‰,结息方式为按灵活分期方式还款,到期还本付息。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为止。但是在2016年12月7日该笔贷款到期,借款人未能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7年4月17日,尚欠本金421153.67元,期内利息3113.54元及相应逾期利息。根据合同约定,逾期利率为合同约定月利率7.65‰上浮50%即11.475‰计算。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讨,借款人未按合同要求归还借款本息,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被告余水琴、冯志华、刘宁波、万明容庭前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任何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7日,原告为贷款人、被告余水琴为借款人签订分期还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600000元,该款用途为购买棉纱,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7日至2016年12月7日止,实际放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利率按月息7.65‰计息;贷款本金和利息的还款方式为分12期偿还,还款日为每月7日,每期还款额20000元;借款人未按约如期如数归还贷款本息,从逾期之日起贷款人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2015年12月7日,被告冯志华、刘宁波、万明容作为保证人与原告就上述借款合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保证范围:保证人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为止。上述合同签订之日,原告即向被告余水琴发放贷款60万元。余水琴出具借款借据。余水琴自2015年12月7日至2016年12月7日共偿还本息223549.18元,尚有借款期内利息3113.54元及本金421153.67元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分期还款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放款当日对账单、还贷记录表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余水琴、冯志华、刘宁波、万明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法承担不举证、质证的法律责任。原告与被告余水琴签订的分期还款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冯志华、刘宁波、万明容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法依约履行义务。被告余水琴向原告借款60万元,原告按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期届满,被告余水琴未全部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被告余水琴应向原告承担还款付息的民事责任。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余水琴的债务,被告冯志华、刘宁波、万明容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水琴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渝北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421153.67元;二、被告余水琴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渝北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合同到期时的剩余利息3113.54元,并支付从2016年12月8日起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421153.6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475‰计算,本清息止);三、被告冯志华、刘宁波、万明容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60元、保全费302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 立人民陪审员 何 柳人民陪审员 唐小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叶小丫 关注公众号“”